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9號原告己○○
樓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 汪銀廈 被告甲○
丁○○辛○○庚○○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甲○、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簡添勝 為原告及被告丁○○、辛○○、庚○○、戊○
○、丙○○之父,為被告甲○之夫。訴外人簡添勝於民國85年1月1日立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水頭段1592號,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戊○○繼承,東邊由被告戊○○繼承,西邊歸原告繼承。又訴外人簡添勝於85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之2分之1贈與原告,經原告允受,贈與契約已經生效(下稱系爭契約),其有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義務,被告應繼承此項義務。然訴外人簡添勝於96年4月19日去世後,原告於96年6月25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有人於86年1月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並以87年3月5日贈與為原因,於87年3月3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訴外人簡添勝生前為小學教師,有積蓄並不缺錢,於書立系爭遺囑後,未再更改遺囑,故上開抵押權設定顯係遭人偽造,且被告甲○偽造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屬無效,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上開贈與原因移轉登記塗銷,另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丁○○、辛○○、庚○○、戊○○、丙○○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與被告戊○○維持共有,並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西邊面積73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東邊面積730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先位聲明:㈠確認訴外人簡添勝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於87年3月5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以87年3月5日贈與原因於87年3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甲○、丁○○、辛○○、庚○○、戊○○、丙○○及原告為繼承登記後,由原告與被告戊○○維持共有,並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西邊面積73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東邊面積730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㈡如認訴外人簡添勝確實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甲○,亦屬侵害
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上開贈與原因移轉登記塗銷,另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丁○○、辛○○、庚○○、戊○○、丙○○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與被告戊○○維持共有,並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西邊面積73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東邊面積730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備位聲明:㈠訴外人簡添勝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於87年3月5日之贈與行為及87年3月31日所為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以87年3月5日贈與原因於87年3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甲○、丁○○、辛○○、庚○○、戊○○、丙○○及原告為繼承登記後,由原告與被告戊○○維持共有,並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西邊面積73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東邊面積730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
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則辯稱:
訴外人簡添勝固於85年間立下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戊○○平分,然訴外人簡添勝於87年間,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甲○,並委託代書乙○○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訴外人簡添勝事實上已變更系爭遺囑,且係本於所有權為合法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202條之規定,其於系爭遺囑中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配,自屬無效。且原告亦未依訴外人簡添勝所立將簡添勝之退休金由被告甲○繼承之系爭遺囑之記載,而要求將簡添勝之退休金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足見原告亦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而與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囑之分配另作協定。被告甲○並未偽造設定登記抵押權登記及偽造移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丙○○則以:訴外人簡添勝雖書立系爭遺囑,
然因原告未照顧訴外人簡添勝,故簡添勝改變心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並未偽造設定登記抵押權登記及偽造移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並否認原告與訴外人簡添勝成立系爭契約贈與關係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辛○○、丁○○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簡添勝與甲○間於以87年3月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而為被告甲○所否認,故就此贈與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先位確認之訴,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簡添勝為原告及被告丁○○、辛○○、庚○
○、戊○○、丙○○之父,為被告甲○之夫,其於85年1月1日立下系爭遺囑,載明其所有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戊○○繼承,東邊由被告戊○○繼承,西邊歸原告繼承,又訴外人簡添勝於96年4月19日去世,且系爭土地以87年3月5日贈與為原因,於87年3月3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甲○、戊○○、丙○○、辛○○、丁○○所不爭執,且被告庚○○就此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惟被告甲○、戊○○、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先位部分:訴外人簡添勝有無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甲○?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以87年3月5日贈與原因於87年3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原告與簡添勝間有無成立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甲○、丁○○、辛○○、庚○○、戊○○、丙○○及原告為繼承登記後,由原告與被告戊○○維持共有,並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西邊面積73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東邊面積730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有無理由?㈡備位部分:原告請求撤銷訴外人簡添勝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於87年3月5日之贈與行為及87年3月31日所為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以87年3月5日贈與原因於87年3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甲○、丁○○、辛○○、庚○○、戊○○、丙○○及原告為繼承登記後,由原告與被告戊○○維持共有,並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西邊面積73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東邊面積730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有無理由?㈢本院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⒈先位部分:
⑴訴外人簡添勝有無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甲○?原告請求被
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以87年3月5日贈與原因於87年3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①經查,證人即代書乙○○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以87年
3月5日贈與為原因,於87年3月3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之登記事件是伊受託辦理,伊辦理移轉登記原則上必須雙方當事人都在場,本件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身分證統一號碼」欄內分別是簡添勝、甲○簽名,他們委託伊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之事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開移轉登記事件,確係證人乙○○辦理乙節,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告96年9月5日陳報狀附證物)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乙○○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且原告對證人乙○○前揭證詞亦表示無意見,是證人乙○○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訴外人簡添勝既委任證人乙○○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堪認其與被告甲○間成立贈與系爭土地契約甚明。
②至原告雖以:訴外人簡添勝前立下系爭遺囑,載明由原告
與被告戊○○繼承,簡添勝並未變更系爭遺囑云云。然系爭遺囑係訴外人簡添勝於85年1月1日所立,已如前述,距系爭土地於87年3月間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事隔近2年,訴外人簡添勝在此期間變更其所立系爭遺囑之心意,亦屬常見之情,原告徒以簡添勝已立系爭遺囑,據以主張被告甲○偽造贈與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屬無據。又原告雖以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身分證統一號碼」欄內簡添勝與甲○之簽名係同一人之筆跡,故聲請筆跡鑑定,並聲請調閱辦理移轉登記所附印鑑證明,以查明是否本人領取印鑑證明。然上開贈與移轉事件是簡添勝委託乙○○辦理,且原告對證人乙○○之證詞亦無意見,已如前述,再審酌任何人之筆跡均可能會有所變化,鑑定筆跡之結果未必準確,是本院認無送鑑定之必要。又申請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者,除本人親自為之外,亦得於特定要件下,委託他人辦理,此觀諸印鑑登記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之規定甚明,是原告聲請調閱辦理移轉登記所附印鑑證明是否簡添勝本人所領取,核與其有無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甲○之事實,尚無必然之關連性,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自無必要。
③本件訴外人簡添勝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甲○,則原告主
張贈與關係不存在,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以87年3月5日贈與原因於87年3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據。
⑵原告與簡添勝間有無成立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甲○、
丁○○、辛○○、庚○○、戊○○、丙○○及原告為繼承登記後,由原告與被告戊○○維持共有,並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西邊面積73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東邊面積730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有無理由?①原告主張:訴外人簡添勝於85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之2分
之1贈與原告,經原告允受,成立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戊○○、丙○○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上情固聲請被告丁○○為證。然被告丁○○先係陳稱:(問:關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是否清楚?)不清楚。(問: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何人名下?)不清楚。
(問:是否知道系爭土地為何登記在目前名義人名下?)不清楚。(問:系爭土地原來登記在何人名下?)不清楚。(問:你父親的土地你是否清楚?)不清楚,伊父親同意給誰或移轉給誰,伊都不清楚等語;嗣才又改稱:有聽父親說水碓土地要分給原告與被告戊○○平分等語,前後所述相互歧異,已難遽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之事實,尚難憑採。
②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訴外人簡添勝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
且系爭土地已經訴外人簡添勝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甲○、丁○○、辛○○、庚○○、戊○○、丙○○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與被告戊○○維持共有,並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云云,均屬無據。
⒉備位部分:
⑴原告請求撤銷訴外人簡添勝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於
87年3月5日之贈與行為及87年3月31日所為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其與訴外人簡添勝成立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訴外人簡添勝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於87年3月5日之贈與行為及87年3月31日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侵害其基於系爭契約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契約,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上開贈與原因移轉登記塗銷,均屬無據。
⑵原告請求被告甲○、丁○○、辛○○、庚○○、戊○○、
丙○○及原告為繼承登記後,由原告與被告戊○○維持共有,並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西邊面積73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東邊面積730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有無理由?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訴外人簡添勝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甲○、丁○○、辛○○、庚○○、戊○○、丙○○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與被告戊○○維持共有,並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云云,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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