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8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訴訟代理人 劉皓中 被告 李文中 即雅品衣著精品服飾店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二、陳述:
(一)查本件借據中「壹:總則」第6條約定,鈞院就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文中即雅品衣著服飾精品店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無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整,並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1,500,000元範圍內保證被告李文中即雅品衣著服飾精品店之債務,約定自94年11月28日起至96年5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此有借據一件可稽。
(三)詎被告自95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雙方所立之借據「約定書」中「貳:一般條款」第2條(加速條款)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本息全部到期。截至目前借款尚欠本金1,194,
395元整及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之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印鑑約定書/授權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壹總則第6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文中即雅品衣著服飾精品店於94年11月28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整,惟被告自95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貳一般條款第2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194,395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文中即雅品衣著服飾精品店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莉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