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店市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乙○○」所有汽車駕駛執照上變造換貼之「甲○○」照片壹張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柒枚、指印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已因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固有修正,然僅限於條文用語「實行」變更為「實施」,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數罪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屬有利。
(五)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然僅將條文用語「犯人,修改為「犯罪行為人」,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六)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乃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依行使論擬;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男子,就變造特種文書行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漏論其所犯上開罪名及牽連犯關係,本院予以補正。爰審酌被告為逃避交通違規處罰任意持變造證件冒用他人名義應罰、犯罪手段平和但對被冒用人及交通案件訴追處罰之危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被告偽造之署押共7枚及指印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所有照片一張,係供為變造駕駛執照之用,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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