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9年度桃簡字第37
0號,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向乙○○○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略以:「對該判決不服,盼能提出附帶民事,被告應歸還所有欠款」等語,依法提起上訴。
三、惟查,刑事責任與民事損害賠償本為二不同領域,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已如前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盼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偵、審程序皆坦承犯行,且在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第
1期款,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5、30頁),可見被告確已有悔悟之心,且已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即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應課予被告相當負擔乃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定期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若違反緩刑宣告所命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黃翊哲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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