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夫 謝億祥趙翊呈 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與趙翊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驛馬站網咖前還款。甲○○與謝億祥依約於民國99年05月10日14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時,趙翊呈與其同居女友乙○○雖已到場,卻向謝億祥表示忘記帶提款卡,要返回住處拿提款卡再過來提款還錢。甲○○認趙翊呈無還款誠意,而與趙翊呈、乙○○發生口角,趙翊呈與乙○○2人遂欲騎機車離開。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乙○○之左臉頰1巴掌,並於趙翊呈、乙○○下車理論時,又以左腳踢乙○○1下,而踢中乙○○腹部。致使乙○○受有左臉及前腹挫傷、左上唇擦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有因上情與告訴人乙○○及其同居男友趙翊呈發生口角,其有動手打告訴人左臉頰
1巴掌,並以左腳踢告訴人一下等情,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上開傷害情節甚詳,且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可稽。被告於警詢雖辯稱:其係踢告訴人右腳,不清楚有無踢到告訴人腹部云云。然告訴人係為被告踢中腹部一下而受有前腹挫傷之傷勢等情,據告訴人於警詢指明,核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之記載相符,自堪採信。被告上開辯解,顯為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上開細故而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致傷勢不重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