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再更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更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志旭 再審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楊崇悟 (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27號裁定將本院前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發回更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 沈榮詳 變更為楊崇悟並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4日自香港入境,逕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再審被告執檢關員攔檢,改移至紅線(應申報)檯受檢,經查驗結果,於再審原告之手提行李內查獲已退稅之高價AUDEMARSPIGUET手錶(下稱系爭手錶)乙只,且屬應稅貨物,再審被告因認再審原告顯有攜帶應稅物品入境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物沒入(下稱原處分)。
(一)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略以:再審被告關員攔檢及查驗結果,於再審原告手提行李查獲之系爭手錶,為訴外人HOAARONTIENLUN於103年7月1日在臺灣購入,同年月2日攜帶出境,出境時已申請辦理核退營業稅,且系爭手錶價值高達195萬元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乙紙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從而,再審原告攜帶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有匿不申報之情事,再審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貨物,於法並無不合。至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手錶購買用途是為自用,數量上亦僅購買乙只,顯非為商貿或作為其他用途,且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14款之文字係「旅客自用之行李」,並無限制非為旅客本人不可,故系爭手錶應屬旅客自用而攜帶之物品,為免稅且免申報之物品,而不需向海關申報云云,原確定判決亦以依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1項明文規定可知,再審原告攜帶非本人自用物品,本即不在法律規定免稅範圍,且系爭手錶價值高達195萬元,依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應稅物品,應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紅線檯查驗通關。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手錶為免稅且免申報之物品,顯係對法令之誤解,要非可採。同時指明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係就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之行為而為之規範,故自其規範文義,即可知行為人只須知悉或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該攜帶入境之物品係屬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即具有構成本條違章責任之主觀責任條件,所稱「匿不申報」,其意為旅客攜有應稅或管制物品應至紅線檯申報,若擇由綠線檯通關,經執檢關員攔檢,查獲有應申報而未申報之行為,即構成匿未申報之要件。且認定本件再審原告攜帶應稅物品即系爭手錶,應向海關申報之規定,除已於網站載明外,桃園機場入境大廳行李轉盤上方及海關行李檢查檯前,皆有明顯標示告知,並印製有「旅客出入境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實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再審原告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自應負過失責任。再審原告主張其違規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核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並援引按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理由,以再審原告攜帶非本人自用之系爭手錶,本即不在報驗稅放辦法所定免稅範圍,屬應稅物品,依規定理應主動誠實至應申報檯辦理繳稅通關,惟再審原告竟逕擇免申報檯通關,顯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項規定對再審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核其目的即查緝規避檢查或匿未申報,與手段即沒入相當,難謂有何牴觸狹義比例原則,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一旦違章行為成立,則沒入其貨物,再審被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亦非可採。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前揭確定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91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理由略以:再審原告上訴理由,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詳細理由如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下稱原再審裁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27號裁定將本院原審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理由略以:「本件抗告人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係經本院以其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足見抗告人原上訴本院所主張之事由,顯未受上級審法院即本院為實體審判,自不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且核其於原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難謂未具體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即有違誤。」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被沒入之AUDEMARSPIGUET手錶應為免稅且免申報之物品,而不需向海關申報,再審被告逕為沒入系爭手錶之處分,是有違法不當之處,應予撤銷:經查系爭被沒入之AUDEMARSPIGUET手錶購買用途是為自用甚明,除已提供當初購買發票予再審被告參酌外,在數量上亦僅購買乙只,顯非為商貿或作為其他用途,是關於系爭手錶應屬旅客自用而攜帶之行李、物品無疑。且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14款之文字係「旅客自用之行李」,並未限制須由旅客「本人」自用方為免稅,然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1項卻增加旅客本人自用之限制,不當限縮為限於旅客本人,顯已逾越母法之授權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再審原告已敘明系爭手錶為自用、已使用之物品,該手錶之錶帶亦已有調整、變動(截短),惟再審被告卻仍以此辦法規定認系爭手錶非屬旅客自用之範圍,實有再行斟酌餘地。依照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及關稅法之規定,系爭手錶係HOAARONTIENLUN所購買並作為自用之用途,即符合免稅之規定且不需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原處分認系爭手錶為應稅物品,是有誤會,則原處分之作成顯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二)按關稅法第2條之規定可知,我國對國外進口貨物課予關稅之目的條為保護我國之產業發展,避免因外國貨物大量入侵我國流通市場,致國內產業因競爭力不足而無法生存。本件系爭手錶是否符合國外進口貨物,厥為本件有無適用關稅法之前提要件,而關稅法所謂進口貨物,不宜僅憑貨物來源地作認定,應以系爭貨物是否大量入侵我國流通市場為認定基準,如此方能符合關稅法之立法精神。
(三)又一般人民於我國境內商家所購買之外國物品,於商家進口該物品時即已遭稅務單位課以關稅,且該關稅大部分皆係直接轉嫁到消費者,故實質上消費者於購買該商品時,即已負擔應負擔之關稅。從而,於國內購買之外國商品,縱使由國人或旅客帶出國後再行帶入國內,亦不應認該物品為進口貨物而課予關稅,否則豈非重複課稅而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再審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對於是否屬進口貨物一事,單以來源地作認定標準,與關稅法之立法精神相違。由關稅法立法目的可知,關稅法實質上所欲規範之對象係為國外所生產、販售或由旅客、商家於國外購買或依法「進口」至國內之商品,而不包括國人、旅客於台灣境內購買之外國商品帶出境復再入境之情形。就此系爭手錶為再審原告於國內所購買,並有發票為憑,則系爭手錶即非關稅法所稱應稅物品而無關稅法之適用,更遑論應適用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因此,再審被告自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l項規定沒入系爭手錶,則原處分之作成顯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爰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抗告及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所謂輸入係指商品由我國領域外經由運輸進入我國領域內而言(法務部96年1月30日法律字第0960000121號函參照)。基此,進口貨物應課徵關稅、貨物為、營業稅等稅捐者,於貨物進入我國領域內時,課稅構成要件實現,稅捐債務即行成立。再審原告所稱不包括國人、旅客於臺灣境內購買之外國商品帶出境復再入境之情形,顯係誤解法令。
(二)次按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及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條規定,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佈命令為補充或具體化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至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基此,財政部依據關稅法授權訂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俾資海關辦理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之報驗稅放相關時有所依循。再按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7條及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旅客攜帶非本人自用或家用之行李物品,本即不在前揭辦法所定免稅範圍,若屬應稅物品,依規定應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紅線檯查驗過關。次查再審原告出示之統一發票(BR00000000)載明買受人為
HOARRONTIENLUNFU,且已申退營業稅,且再審原告自承非其所有,系爭手錶非屬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所定免稅範圍之客體甚明。況據再審原告提示發票所載,系爭手錶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1,950,000元,縱從寬認定旅客攜帶工他人自用之物品仍有該辦法免稅規定之適用,其價值亦已逾該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10,000元及同條第2項所定20,000元之免稅限額,是系爭手錶並無相關免稅規定之適用,且屬應徵關稅及營業稅物品,再審原告於通關時,自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惟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逕自綠線台通關,為再審被告執檢關員攔查移至紅線檯受檢,再審原告有匿不申報情事,再審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沒入系案貨物,於法並無違誤。
(三)又旅客出入國經本就應注意並瞭解通關相關規定,再審原告攜帶物品入境,及負有注意是否有申報之義務。又有關旅客攜帶應稅物品應向海關報名之相關規定,除於再審被告網站載明外,桃園機場入境大廳行李轉盤上方及海關行李檢查台前,皆有明顯標示告知,再審被告並印製有「旅客出入境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實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再審原告未予注意,致生未依規定申報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規定,自不能免罰,再審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爰答辯聲明: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
1、「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2、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前揭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為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始足當之。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3、再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項論處。
」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十四、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及「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關稅法第49條第1項及第3項所規定。財政部據此授權訂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下稱報驗稅放辦法),該辦法第3條規定:「為簡化並加速入境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之查驗,得視實際需要對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第4條第1項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其免稅範圍以合於其本人自用及家用者為限。」第7條規定:「(第1項)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11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第2項)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一、攜帶菸、酒或其他行李物品逾第11條免稅規定者。……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第3項)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如經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第11條規定:「(第1項)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二、前款以外非屬管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在國外即為旅客本人所有,並已使用過,其品目、數量合理,其單件或1組之完稅價格在新臺幣1萬元以下,經海關審查認可者,准予免稅。……。(第2項)旅客攜帶前項准予免稅以外自用及家用行李物品(管制品及菸酒除外)其總值在完稅價格新臺幣2萬元以下者,仍予免稅。……。」上開報驗稅放辦法,乃經法律明文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就入、出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等枝節或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並未違反授權明確性,亦未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予尊重。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分述如下:
1、再審原告雖主張前開(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14款)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1項增加旅客本人自用之限制,不當限縮為限於旅客本人,顯已逾越母法之授權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云云,參照前揭本院見解,核屬執其一己歧異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法令,且重覆本院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參照本院前揭說明,核自屬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2、至再審原告所指關稅法第2條規定,核與本件爭點無涉,另再審原告主張由關稅法立法目的可知,關稅法實質上所欲規範之對象係為國外所生產、販售或由旅客、商家於國外購買或依法「進口」至國內之商品,而不包括國人、旅客於台灣境內購買之外國商品帶出境復再入境之情形云云。核屬重覆本院原確定判決所不爭之理由外,亦均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因此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照前揭法律見解,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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