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吳莊煌 相對人 賴武強
楊文忠 賴文國 楊文達 賴秋月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賴武強、楊文忠、賴文國、楊文達、賴秋月(下稱相對人賴武強等5人)執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918號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就登記為相對人吳宗憲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21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土地乃伊被繼承人 吳德福 之遺產,遭另一繼承人即相對人吳宗憲以無效之遺囑逕行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伊已對相對人吳宗憲提起確認遺囑不真正之訴,故對於系爭土地得主張共同繼承之權利,伊就此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事件審理中,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完畢,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分配價金新臺幣(下同)14,697,142元。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倘於未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前,即已辦理繼承登記,縱形式上已為繼承人之財產,然實質上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此繼承而來之財產,繼承人仍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無論遺產登記為何繼承權人所有,均無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賴武強等5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得假執行之內容為:「…被上訴人(指聲請人、相對人吳宗憲及吳德福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德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即相對人賴武強等5人)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伍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聲請人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吳德福之遺產,則不論登記在何繼承人名下,或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賴武強等5人均得據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至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宗憲就系爭土地關於遺囑效力所生權利歸屬爭執,不能排除遺產債權人即相對人賴武強等5人執合法取得之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之權利,聲請人亦不因以系爭土地清償吳德福之遺產債務之結果,受有任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自不得請求停止拍賣程序;又系爭土地固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由第三人 鍾俊隆 、陳惠淑、 陳掌果鍾慧 以100,180,000元拍定在案,惟拍定人並未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限令之期限內繳足價金尾款,甚至於
107年12月27日具狀聲請撤銷拍賣,故截至本院為本件裁定之日止,尚無任何拍賣價金可供分配予關係人等情,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可憑,而系爭土地日後是否果會拍定?拍定價格為何?價金分配予執行債權人後是否有餘款?餘款數額為何?聲請人對於分配餘款是否有排除他人取得之權利?皆屬未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無權請求停止拍賣程序,且現況並無任何價金可供分配,本件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現聲請停止分配價金14,697,142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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