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書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書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應依法追訴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至14行更正為「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然其竟無視於此,復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3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附卷可按,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證(見偵卷第2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1號被告李書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9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2月17日起至106年2月16日止(履行完成)。又於前開附命完成戒癮程序履行完成後5年之內之10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河北路之庭居旅館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3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6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書瑋於警詢及│⑴為警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偵查中之自白。│排放及封緘之事實。││││⑵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中隊偵辦毒品危害│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防制條例嫌疑人尿│,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紙(代碼:L專││││-108005)。││││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8年1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始編號:L││││專-108005)。││├──┼─────────┼─────────────┤│3│⑴扣案之安非他命1│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包。│安非他命之事實。│││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⑶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檢驗報告單1份││││。││││⑷現場照片2張。││├──┼─────────┼─────────────┤│4│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完│││記錄表1份。│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並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5│││紀錄表1份。│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事實。│││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⑷矯正簡表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