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文選任辯護人郝燮戈律師被告李政倫選任辯護人 林奕秀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蔣定裕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廖文億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 律師
王俊智 律師 陳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476號、105年度偵字第2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文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定裕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驗餘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之。
李政倫、廖文億均無罪。
事實
一、王柏文知悉可發射子彈而具傷殺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05年9月18日上午,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處內,於不詳友人遺留在上址之手提袋內拾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包括後敘犯罪事實所擊發之子彈1顆),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嗣王柏文於翌(19)日凌晨2時許,致電邀約蔣定裕一同外出,適蔣定裕正與友人廖文億、 謝家愷 共同乘坐由李政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一同駕車前往王柏文新店住處,並將前開槍枝、子彈置於手提包內後攜至車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李政倫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耕莘醫院附近時,謝家愷因好奇手提包內之物品為何而取出觀看,詎前開槍枝突然走火而擊發子彈1顆,並擊中謝家愷左側大腿,王柏文等人見狀,遂由李政倫駕車載送謝家愷至耕莘醫院急救,而王柏文為免員警或民眾聽聞槍聲,旋要求蔣定裕持前開槍枝、子彈下車尋覓藏匿並離開現場,蔣定裕即基於與王柏文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於腰際褲頭並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返回其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共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嗣王柏文、李政倫、廖文億等人待謝家愷就醫住院後,即驅車同至臺北市中山區友人住處休息,而蔣定裕返家後,因不知如何處理所持有之槍、彈,遂又電請不知情之李政倫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接送蔣定裕至前揭臺北市中山區友人住處,蔣定裕並於搭車期間,趁李政倫未注意時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前揭車輛後座腳踏墊下,李政倫並將前開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嗣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查獲,並於前開車內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6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王柏文、蔣定裕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王柏文、蔣定裕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王柏文、蔣定裕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文、蔣定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第98頁),並與在場證人謝家愷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政倫、廖文億、王柏文、蔣定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476號卷,下稱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196頁至第198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4頁至第85頁反面),並有卷附耕莘醫院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2張、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821290號、105年11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118806號鑑驗書及新店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林志隆 106年8月4日職務報告等件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40頁至第186頁、本院卷㈠第79頁)。足見被告王柏文、蔣定裕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蔣定裕於耕莘醫院持槍、彈下車後,因尋覓藏匿地點未果,又將之攜回前開車中,並與被告王柏文、李政倫、廖文億等人一同駕車返回臺北市中山區友人住處乙節,除為被告蔣定裕所堅詞否認,且與證人即共同王柏文、李政倫、廖文億等人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實,尚難認與事實無違,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扣案手槍1支、子彈6顆,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等鑑定方法鑑驗後,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
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90287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足認扣案手槍、子彈分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制式子彈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柏文、蔣定裕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事證均為明確,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係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且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再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均持相同見解)。經查:㈠被告王柏文係同時、地尋獲而取得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7顆後同時持有之,是核其所犯,就槍枝及數顆子彈部分,分別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持有子彈等單純一罪。而被告王柏文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㈡被告蔣定裕係於被告王柏文持有上開槍、彈行為之繼續中(謝家愷中彈送醫時),依被告王柏文之要求,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參與持有行為之實行,而同時、地持有上開槍、彈,是核其所為,分別成立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持有子彈等單純一罪。被告蔣定裕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㈢被告蔣定裕於被告王柏文之持有槍、彈犯罪行為仍繼續中,即應被告王柏文之邀,進而以直接持有槍、彈之方式,相續共同實行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就本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被告王柏文、蔣定裕2人應成立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王柏文、蔣定裕持有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一般民眾人身安全之潛在威脅甚大,故立法者乃對與槍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縱被告王柏文、蔣定裕無意以所持有之槍彈為其他犯罪行為,惟其主觀上既知悉所持有之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仍漠視法令而持有之,自有可議;然念及被告王柏文、蔣定裕經查獲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犯後態度,且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於持有本案槍、彈之過程中有其他犯罪意圖或不法行徑,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尚非甚烈,以及㈠被告王柏文自述其為大學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平日除打工外都在學校上課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02頁反面、第103頁);㈡被告蔣定裕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02頁反面、第10
3頁),暨兩人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王柏文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王柏文於警詢時即坦承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是被告王柏文於本案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供參照、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經查,依前開卷附新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志隆106年8月4日職務報告所載本案查獲經過可知,員警係調閱耕莘醫院附近現場監視器確認被告王柏文等人於案發時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再向出租上開車輛之租賃公司查詢該車之行車紀錄,始循線在前揭停車場查獲扣案槍、彈,並協同被告 李政道 至警局接受詢問後,認被告王柏文涉有本案持有槍、彈犯嫌,是以才通知被告王柏文到案接受詢問,亦足證員警於被告王柏文坦承犯行前,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雖其時尚不能確知扣案槍枝是否有具有殺傷力,然已有相當確切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王柏文涉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員警其時尚未發覺本案犯罪。綜上,被告王柏文既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本案犯罪後,方向員警坦承有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坦承祇可謂為自白,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是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無可採。惟被告王柏文於經員警查獲後坦承犯罪而自白犯行乙情,仍為本院採為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之依據,併予敘明。又被告王柏文、蔣定裕之辯護人均以被告王柏文、蔣定裕2人年少懵懂,且持有槍、彈時間未長,而向本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辯護意旨所指被告王柏文、蔣定裕本案持有槍枝、子彈犯行之主、客觀情狀,均為本院據為量刑審酌之依準,已如前述。且被告王柏文拾獲槍、彈後,未能將該等槍、彈送交警察機關,尚將之攜出,又於友人謝家愷因槍枝不慎擊發而受傷後,明知其持有之槍、彈有高度危險性,仍未能醒悟,反而推由被告蔣定裕持槍、彈逃離現場,嗣後又將之藏放於前開車輛內,難認其等無粉飾太平之意,幸經員警迅速查獲,始消弭本案槍、彈流出在外之風險,可見被告王柏文、蔣定裕於本案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自無足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依上揭說明,尚難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是被告王柏文、蔣定裕2人於本案所涉犯行,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枝,經鑑驗屬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驗餘之扣案子彈4顆,經鑑驗認均屬制式子彈,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均如前述,俱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2顆制式子彈業經鑑驗機關試射而擊發,已不具殺傷力,是該等物品於本院裁判時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李政倫、廖文億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政倫、廖文億於105年9月19日凌晨,因謝家愷不慎遭前開槍枝走火而擊中左側大腿後,被告李政倫、廖文億等見狀,遂與共同被告王柏文、蔣定裕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李政倫駕車載送謝家愷至耕莘醫院急救,再推由共同被告蔣定裕持前開槍枝、子彈下車尋覓藏匿地點未果,又將之攜回前開車中,藏放於後座腳踏墊下,被告李政倫、廖文億則負責擦拭車上血跡。被告李政倫、廖文億繼而與共同被告王柏文、蔣定裕帶同前開槍枝、子彈驅車同至臺北市中山區友人住處商討如何因應。因認被告李政倫、廖文億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李政倫、廖文億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此部分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供可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政倫、廖文億涉犯前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係以被告李政倫、廖文億及共同被告王柏文、蔣定裕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家愷於偵查中之證述、耕莘醫院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2張、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11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118806號鑑驗書等件及扣案槍、彈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政倫、廖文億固坦認確有於起訴書所示時、地,由被告李政倫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家愷、被告廖文億及共同被告蔣定裕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接載共同被告王柏文上車,而因謝家愷不慎遭前開槍枝走火而擊中左側大腿後,由被告李政倫駕車載送謝家愷至耕莘醫院急救,被告李政倫、廖文億並有擦拭車上血跡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均辯稱:我不知道共同被告王柏文有攜帶槍、彈上車,是聽到槍聲才知道車上有槍等語。
六、被告李政倫、廖文億確有一同駕車搭載共同被告王柏文,並於謝家愷遭槍枝走火擊中大腿後,由被告李政倫將其載往耕莘醫院,嗣後被告李政倫、廖文億並有清理車上血跡等行為,除據被告李政倫、廖文億坦承不諱外,並與在場證人謝家愷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柏文、蔣定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堪可認定。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實行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4號、第2366號判決意旨亦持此見解),申言之,亦並非僅知悉他人持有槍彈或與槍彈處於同一場域,即可論以共同持有,應有將他人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始可論以共同持有。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李政倫、廖文億是否有就本案槍、彈是否具有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其等於主觀上對本案槍、彈是否有執持占有、實行支配管領之意思?經查:㈠案發當日係由被告李政倫駕駛上開車輛,而被告廖文億係乘坐於副駕駛座,謝家愷及共同被告王柏文、蔣定裕則係乘坐於車輛後座,均據被告李政倫、廖文億及共同被告王柏文、蔣定裕供述明確,當屬明確。而衡諸一般經驗,因自小客車之座位配置所形成之視覺阻隔,乘坐於前座之人並非定能知悉後座之人之舉動,更遑論能知曉乘坐後座之人所攜帶之物品,而被告李政倫、廖文億因坐於車輛前座區域,是其等所辯於謝家愷因槍枝走火而遭子彈擊傷前,並不知悉乘坐於後座之共同被告王柏文有攜帶本案槍、彈上車等語,尚非無據。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政倫、廖文億2人於謝家愷受傷後,已知悉共同被告王柏文有持有槍、彈,卻仍載送謝家愷至醫院急救,且還清理車上血跡等節,認定被告李政倫、廖文億2人自該時起及具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云云。然而,縱然被告李政倫、廖文億2人於知悉共同被告王柏文有攜帶槍、彈上車後,有分別為載送傷患至醫院及清理車上血跡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李政倫、廖文億與扣案槍、彈有任何直接之關聯性,更無從證明被告李政倫、廖文億得以管領、支配該等物品,且同車之人受有槍傷,將其載送至醫院就醫,當屬人之常情,自不能僅以被告李政倫、廖文億知悉同車之人有攜帶槍彈,又開車載送傷者就醫等情,即可逕認被告李政倫、廖文億與共同被告王柏文、蔣定裕間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㈢況共同被告王柏文於扶持謝家愷進入耕莘醫院時,要求共同被告蔣定裕將扣案槍彈帶離現場,僅係將原由共同被告王柏文單獨持有扣案槍彈之狀態,轉為與共同被告蔣定裕共同持有之狀態,而於共同被告蔣定裕將該等槍彈攜離前開車輛並乘坐計程車離去後,客觀上該等槍彈已完全脫離被告李政倫、廖文億得以實力支配之範圍,是自被告李政倫、廖文億知悉車上存有扣案槍彈,迄共同被告蔣定裕攜槍彈離開現場,期間僅短短數分鐘車程,自難認被告李政倫、廖文億主觀上有為自己執持占有該等槍彈之意思。㈣檢察官雖以被告李政倫、廖文億嗣後有與共同被告王柏文、蔣定裕討論槍枝下落、應如何處理,且被告李政倫、廖文億於警詢時均供述其等知悉槍枝最終藏放於上開車輛內等情,認被告李政倫、廖文億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云云。然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能否僅以被告李政倫、廖文億有參與討論槍彈之處理方式或知悉槍枝去處,即認定其2人就他人持有槍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實嫌率斷。苟此等推論得以成立,豈非只要與犯罪行為人討論其犯罪情事,就可不論其主客觀是否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亦不問有無行為分擔,即得成立共同正犯,顯然已違反刑事法上自然人為自己之犯行負責之「自己責任」原則,容有誤會。㈤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李政倫及共同被告王柏文曾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等於送謝家愷就醫後,係由被告李政倫、廖文億及共同被告王柏文、蔣定裕4人一同乘車至臺北市中山區之友人住處,而認被告李政倫、廖文億就扣案槍彈有為共同之實力支配等語。惟被告李政倫及共同被告王柏文上開供述,核與被告廖文億及共同被告蔣定裕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外,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柏文、蔣定裕於本院審理時之一致證稱共同被告蔣定裕係獨自攜帶槍彈離開現場等情節有異,則上開不利於被告李政倫、廖文億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屬有疑,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加以補強被告李政倫前開自白,是自不得以之作為對被告李政倫、廖文億不利之認定。
七、綜前所述,檢察官雖以被告李政倫、廖文億偵查中之供述為據,然未能提出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作為補強,尚未達使一般人均未有合理懷疑之程度,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李政倫、廖文億涉犯此部分共同持有槍彈犯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政倫、廖文億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李政倫、廖文億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翁儀齡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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