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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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84號受裁定人即即原相對人 劉怡廷
劉恩廷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劉怡廷、劉恩廷與原聲請人 劉榮祥 間前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經裁定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劉怡廷、劉恩廷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原聲請人劉榮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07年
6月5日具狀向原相對人即受裁定人劉怡廷、劉恩廷聲請給付扶養費,而因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裁定原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原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原相對人負擔;而該件未據兩造抗告而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閱明無訛。
四、查,本件原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而原聲請人原聲請給付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
107年6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之扶養費,如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原聲請人於聲請時按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男性簡易生命表,其餘命尚逾10年,是依原聲請人上揭請求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該件聲請標的價額,應以10年計算,則原聲請人於該件聲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
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0個月(即10年)2=2,400,000元】,是該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應由原相對人即受裁定人劉怡廷、劉恩廷負擔。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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