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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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7號原告 林修玉
鄭凱勵 兼上二人共 鄭啟文 同訴訟代理人被告 蔣作鳳 訴訟代理人 法扶 律師 莫詒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鄭啟文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給付鄭凱勵新臺幣柒仟元、給付林修玉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新臺幣柒仟元、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鄭啟文、鄭凱勵、林修玉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其餘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蔣作鳳未曾考領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無名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55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鄭凱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啟文,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上址處時,兩造發生碰撞,造成鄭凱勵受有左膝與雙肘多處擦挫傷;鄭啟文受有左側足部第二到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手前臂擦傷、左膝挫擦傷、右腕挫傷、左肩挫擦傷之傷害,及原告林修玉所有之BM-073號機車損壞。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原告林修玉所有,因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費用6,450元。鄭凱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身體及精神損害20,000元。鄭啟文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5,087元,工作損失420,000元(一天薪資2,800元,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算式:2,800元×25日×6個月=420,000元),精神損失200,000元,共685,087元。另原告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領19,933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修玉6,450元,給付鄭凱勵20,000元、給付鄭啟文685,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
1、被告於105年9月20日6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旁之無名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55號前之交叉路口時,係先於同路段外側車道確認無車輛往來行駛後,才以緩慢之速度左駛轉入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且於被告左駛途中,原告鄭凱勵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以極快速度於同路段遠方由西往東方向疾駛而來,此參被告105年12月4日警詢中供述「從大龍百貨爬坡上來,道爬坡頂端時我由凸透鏡查看左方來車,並等到他們都過去沒車之後,我往前開,占一個外線道接著緩慢前行,起步後看到左方遠遠的地方有兩台機車出現,我車左後輪壓到雙黃線時才發現機車撞到我車左後車尾,我把汽車移到路旁,旁邊機車行的人把對方的機車移到路旁。」,並與檢詢中再稱「我沒有搶快,只是正常爬坡上去左轉;對方是在內線車道擦道我的車子屁股。」,足證,被告車輛行經安康路二段355號前之交叉路口時,係於同路段並無往來車輛之情況下方才往前行駛。從而,既然本件被告車輛於安康路二段355號前之交叉路口行駛時之初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同一路段,則自無適用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禮讓多線道車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並無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次查,被告行經安康路二段355號前之交叉路口並左轉東往西方向行駛時,係以緩慢之速度行駛,並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絕非突然衝出,此有原告鄭凱勵於第一次警詢之供述可證,佐被告於警詢中「從大龍百貨爬坡上來,到爬坡頂端時我由凸透鏡查看左方來車,並等到他們都過去沒車之後,我往前開,占一個外線道接著緩慢前行」,可信被告行經安康路二段355號前之交叉路口並左轉東往西方向行駛時,係以緩慢之速度行駛確實為真。至於原告車輛何以會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則由原告鄭凱勵與警詢中所供述「我見狀煞車,想從該車的尾巴向右閃出去,沒想到一煞車,車輛就失控了,車頭撞上汽車左後方」、「我看到時煞車同時想從她車尾閃過,但對方左轉的速度沒有一開始這麼快,以致我車頭撞上汽車左後車尾。」,即可知原告鄭凱勵顯係以極快速度騎乘機車方會於煞車時導致車輛失控。職是,原告鄭凱勵於行經前址處與被告駕駛緩慢移動之車輛發生碰撞,係因原告駕駛車輛速度過快且操控煞車不當致其車輛失控,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不可將本件車禍事故歸責於被告。
3、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僅憑兩造截然不同之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顯示之行車方向為鑑定。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被告陳述係於安康路二段355號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原告鄭凱勵卻稱係同地點之外側車道,故兩造就本件事發之供述顯有出入,又經被告調閱事故地點前新北市○○區○○路○○○號之監視錄影紀錄、距離事故地點不到60公尺公車站牌之店家監視錄影紀錄(18:27:42處),並佐以電子地圖)對照,可知原告於行至事發地點前均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足證原告鄭凱勵之供述顯有陷被告不利之不實,故鑑定意見書依據原告之供述認定事實實有嚴重瑕疵。又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僅有被告車輛及原告鄭凱勵車輛之行車方向,並無兩車碰撞圖,鑑定意見書僅憑兩造行車方向示意圖即認被告車輛無禮讓原告車輛,忽略被告自外線道往前行駛時並無車輛經過,錯誤適用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違誤。此外,鑑定意見書更忽略前述原告駕駛車輛速度過快且操控煞車不當致其車輛失控,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亦證鑑定意見書顯有諸多重大瑕疵而難以採憑。
(二)退步言,鑑定意見書亦判定鄭凱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及同條第2項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準用第1項之規定,被告僅就其過失責任比例負擔責任。
(三)原告就其請求金額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
1、機車修繕費用6,450元:被告雖不爭執該收據形式之真正,該收據僅記載「摘要:機車零件;數量:1;總價:
6,450」,未臚列修繕明細,例如更換零件名稱及數量等,要難採認該收據係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維修支出之費用,更有藉機更換其他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零件之可能,亦使被告無從確認原告更換之零件價格是否合理,遑論原告林修玉所有之該機車零件更換之損害應扣除折舊之價值。
2、鄭凱勵精神、身體傷害20,000元:鄭凱勵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亦無任何相關收據以資佐證其確實受有傷害,其主張亦不可取。
3、原告鄭啟文所稱受有之420,000元損害部分:⑴順新救護車收費單(交附民卷第4頁):被告不爭執。
⑵美德耐發票(交附民卷第6、7、8頁):被告不爭執第6、7
頁發票之真正。但第8頁發票內容模糊不清,鄭啟文亦未舉證證明該發票購買之物為何,難認該項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
⑶佛教 慈濟 醫院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附
民第9至21頁):被告不爭執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形式真正。惟交附民卷第9、12頁醫療費用收據中自費之藥品4,104元、21元、自費材料費54,284元、48元顯非健保所給付之藥品或材料費,可見並非因該事故所必要之支出費用,自不得納入本件損害之範圍。
⑷原告6個月(每日2,800元)之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就原告
鄭啟文工作一天工資2,800元之證明文件,形式真正不爭執。然鄭啟文自承其為板模臨時工,必須工地臨時有需求方至現場施作,爰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可知,損害範圍之所失利益必須是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其提出之薪資證明文件無法證明其每月可工作25日,故鄭啟文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每月工作損失70,000元(計算式:
2,800元×25日=70,000元),顯屬無據。又鄭啟文始終未提出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說明書,故鄭啟文狀稱其有6個月時間無法從事工作實無證據足資證明。
⑸精神損害200,000元:鄭啟文並未舉證證明受有身體精神損害200,000元,其該部分之損害主張亦不可取。
(四)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原告鄭啟文就本件車禍事故已先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給付39,866元,該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嗣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分擔二分之一19,933元),該基金給付後旋依法向被告請求,此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可證,故原告鄭啟文主張之損害範圍自應扣除其以領取之汽車強制險39,866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未曾考領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無名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55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鄭凱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鄭啟文,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上址處時,雙方發生碰撞,造成鄭凱勵受有左膝與雙肘多處擦挫傷;鄭啟文受有左側足部第二到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手前臂擦傷、左膝挫擦傷、右腕挫傷、左肩挫擦傷之傷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情形照片在卷可稽。又鄭凱勵、鄭啟文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有台北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卷宗所附之上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30頁),經調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上開安康路2段355號旁之無名巷道由北往南方向駛出時,即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憑,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撞及鄭凱勵所騎乘之車輛,致鄭凱勵、鄭啟文受傷肇事,被告有過失甚明。又鄭凱勵騎乘車輛行經上開安康路2段355號前巷口時,亦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另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左轉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鄭凱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3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2475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101號卷第5頁至第7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惟此項鄭凱勵雖與有過失,仍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鄭凱勵、鄭啟文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鄭凱勵、鄭啟文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審究如下:
1、不能工作之損失: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益明。
②原告鄭啟文主張其擔任模版工,一天薪資2,800元,六個
月無法工作等語,故據其提出工作證明三件為證,惟原告鄭啟文並未提出相關扣繳憑單,是上開證明書仍不能證明其每日收入有2,800元,每月有25日收入,且原告鄭啟文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詞,是原告鄭啟文上開主張,尚非可取。又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每月固定收入為何,惟徵諸上開證明書,堪信原告於受侵害前身體健康狀態正常,且擔任模版工衡情當能獲取一定收入,卻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未能擔任模版工,揆諸前揭規定,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鄭啟文不能工作之損失,而依本件事故發生時,建築工人之模版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進行職類別薪資調查,每月平均總薪資為39,081元為宜,又原告自受傷時即105年9月20日起,即前往臺北慈濟醫院手術治療及門診,經臺北慈濟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疑修養、附件及門診追蹤治療,應避免劇烈碰撞運動及負重工作,應休養三個月」,有臺北慈濟醫院105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卷第110頁),而原告鄭啟文為模版工為負重工作,是原告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起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自屬合理。
③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得請求被
告賠償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失應為117,243元(39,081元×3=117,243)。
2、增加生活上需要:①經查,原告鄭凱勵、鄭啟文因系爭車禍事故,鄭凱勵受有
左膝與雙肘多處擦挫傷;鄭啟文受有左側足部第二到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手前臂擦傷、左膝挫擦傷、右腕挫傷、左肩挫擦傷之傷害,原告鄭啟文因而支出救護車費用、醫療費用等共計61,675元(其中:
①醫療費用56536、270、153、89、64、63、81、45、189、45、45、45、162元,200元,共57987元。②救護車0,600元。③美德耐953、218、917,共2088元),核屬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並提出救護車收費單、統一發票、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6至21頁、本院卷第108頁)。原告鄭啟文此部分請求61,675元,應屬可採。
3、車輛維修費用: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②經查,原告於事故當時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機車零件修理費用為6,450元,有統一發票收據可佐(交附民第5頁),惟據該估價單所載之零件係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1年3月,有該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偵字第2721號卷第38頁),系爭機車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5年9月20日,約使用14年6個月,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645元(計算式:6,450×1/10=645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系爭機車之損害計645元,核屬有據,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慰撫金: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本院審酌原告鄭凱勵、鄭啟文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
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若,不可謂屬輕微,再參以被告為高中肄業(店司調卷第12頁),目前打零工,原告鄭凱勵大學畢業,為護理師;鄭啟文為高職畢業(交附民卷第10頁),職業為模版工,兩造之財產所得(見兩造之電子稅務閘門資料,證物袋)等情狀,認原告鄭凱勵、鄭啟文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1萬元、10萬元為允當。
5、綜上,原告鄭啟文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主張損害之數額應為278,918元(117,24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1,67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10萬元〈慰撫金〉=278,918元)。原告鄭凱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主張損害之數額應為1萬元(慰撫金)原告林修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主張損害之數額應為645元(車輛維修費用)。
(四)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亦有明定。此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亦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201號民事判例參照)。惟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者,須以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為限。被告抗辯原告鄭凱勵車速過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車速過快之情事,自難採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左轉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鄭凱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依兩造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鄭啟文得請求被告給付195,243元(計算式:278,918×70%=195,243)。原告鄭凱勵得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計算式:10,000元×70%=7,000元)、原告林修玉得請求被告給付416元(計算式:645元×70%=416元,四捨五入)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鄭啟文已領得39,866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106年10月18日函(本院卷第55頁),自應予以扣除。經分別扣除後,原告鄭啟文尚得請求155,377元(計算式195,243元-39,866元=155,377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啟文155,377元、給付鄭凱勵、林修玉各7,000元、41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18日(見交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賴俊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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