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七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應予補充,證據欄亦應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