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交簡字第五二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苗交簡字第五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0號)判處罰金二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二年,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一0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影本及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交簡字第五二八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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