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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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0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國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國民國106年2月9日所為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峭字第16478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國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以一○四年度執峭字第一六四七八號之二執行案件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裁判書影本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所指之「諭知該裁判法院」。是以,受刑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法核無不合。
三、按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⒈易服勞役期間逾1年。⒉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⒊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刑法第42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並核發指揮書就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予以易服勞役50日,之後經受刑人聲請就所易服之勞役易服社會勞動,則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受刑人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因其槍砲、毒品前科累累,三犯以上且每犯均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105年度執聲字第1970號、105年度執更字第2958號、106年度執聲他字第22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維持法秩序之原因」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乙節,已堪認定。
(二)惟依刑法第42條之1規定,罰金易服勞役後,再易服社會勞動,僅列舉3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分別為⒈易服勞役期間逾1年。⒉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⒊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是僅有上開3種事由,為法律明定罰金易服勞役後,該勞役不得再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服社會勞動,則明定2種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分別為⒈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有上開2種事由,為法律明定有期徒刑或拘役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兩者雖均係易服社會勞動,然前者係罰金易服勞役後,該勞役易服社會勞動;而後者則係有期徒刑或拘役易服社會勞動,有截然之不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亦分別規定,各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從而,本件受刑人所受罰金宣告,既經檢察官予以易服勞役,並經受刑人聲請就該勞役易服社會勞動,自應適用前者之規定,即以是否具有上開3種事由,作為勞役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而上開3種事由,並未列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誤將法律所未規定之「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作為罰金易服勞役後,該勞役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已容有誤會。至「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其中第㈧、㈨所列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各項具體事由,其中列舉「三犯以上且每犯均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為當然認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然該規定僅適用於有將「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列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即有期徒刑或拘役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至罰金易服勞役後,該勞役再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既未規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自不能以該作業要點第5點第㈧、㈨之事項,作為本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併此敘明。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06年2月9日以104年度執峭字第16478號之2執行案件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處分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