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健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健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健良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五甲店對面某加油站前,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王仁凱 」,而容任「王仁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財產不法使用之途。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10日下午4至6時許,撥打電話予 謝寶琨 ,佯稱若其開立1張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該公司可據以借款現金30萬元,且公司不會提示兌領該支票,致謝寶琨陷於錯誤,開立發票日為104年3月12日、付款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金額2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黃 」之人,惟「小黃」並未交付借款予謝寶琨;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再次撥打電話予謝寶琨,佯稱係「小黃」所屬票貼公司主管,以謝寶琨是否與「小黃」共謀詐騙該公司款項為由,要求謝寶琨存入20萬元至賴健良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以供其兌現,如經查明係「小黃」個人所為後,將返還20萬元並補貼利息予謝寶琨,致謝寶琨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12日將20萬元存入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經賴健良申辦之系爭帳戶提示該支票後,遭兌領20萬元。
二、訊據被告賴健良固坦承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王仁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4年1、2月間剛失業,當時友人「王仁凱」向伊表示因開設當鋪之金流很大,為節省時間需要租借多個帳戶以便兌領小額款項,願以每本8,000元之代價向伊租用帳戶,伊就把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王仁凱」,交付之前伊並未多想,交出去後曾經懷疑過,後來才知道遭「王仁凱」所騙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上開時、地,以8,000元之代價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王仁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函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謝寶琨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示詐術施詐而陷於錯誤,將20萬元存入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經賴健良申辦之系爭帳戶提示該支票後遭兌領20萬元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寶琨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支票號碼JU0000000號支票影本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之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衡諸現今社會常情,金融帳戶作為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民眾、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本件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對象「王仁凱」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等,均不甚明瞭,仍輕易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就之後如何取回帳戶等細節,均付之闕如,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片面之詞,率爾將系爭帳戶交付該他人使用,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三)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之成年人,難以諉為不知,竟為貪圖8,000元之不勞而獲利益,逕自提供系爭帳戶予該不詳之男子,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將使該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輕、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交付存摺等物所獲得之現金8,000元,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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