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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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LINKWORLDWIDEHOLDINGSLIMITED法定代理人 蔡鄀姮 自訴人PERFECTINSIGHTHOLDINGSLIMITED法定代理人 賴媃筠 自訴人 何榮宗 共同 徐豐益 律師自訴代理人被告 吳達凱
凌旺桓 熊永旭 共同 石宜琳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涉犯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達凱、 林旺桓 各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玉山銀行高雄企金中心」襄理及專員,被告熊永旭則任職址設台北市○○○路○段○○○號3樓「玉山銀行財務金融事業處」之交易員。又吳達凱、凌旺桓於民國10
3年6月間以LINKWORLDWIDEHOLDINGSLIMITED(下稱LH公司)有外匯需求為由,向該公司推銷TRF(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argetRedemptionForward〉,下稱TRF)金融商品作為避險之用,LH公司乃同意先於103年6月5日與玉山銀行簽署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約定書而完成首次交易。其後吳達凱一再勸誘交易,遂於同年8月22日再完成一筆交易,復於104年3月6日換簽約定書。因LH公司無心此類交易,但基於信任銀行專業金融人員一再推薦,且吳達凱於104年8月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約2個月可獲利出場,遂勉強同意承作並由熊永旭操作該筆TRF投資。但實際上TRF屬於高風險且複雜性極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被告3人明知LH公司未配置金融專業人員及不熟TRF投資風險,亦未召開董事會議(係1人公司,根本不可能召開董事會,且銀行明知會議紀錄係虛偽文件)等情事,竟為推銷TRF商品藉以提高業績,自行擬定不實LH公司與關係企業PERFECTINSIGHTHOLDIN
GSLIMITED(下稱PH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而登載於玉山銀行內部授信徵信文件,要求LH公司簽名蓋章以符合金管會相關程序規定,操縱LH公司承作TRF交易。又被告3人承作本件TRF投資前並未充分揭露投資契約標的內容及各類風險,亦未於交易前給予LH公司風險預告,僅於交易完成後始寄交易確認書予該公司,合計自103年起共計為LH公司承作7筆交易,使該公司蒙受損失合計美金(以下同)147萬2259.9
1元。再者,被告3人為擴大交易,另要求LH公司再請PH公司設定額度並為該公司承作5筆交易,使PH公司損失合計14
9萬5257.14元,同時使玉山銀行 因渠 等上述施用詐術之舉獲得交割款之不法利益,遂認被告熊永旭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另被告吳達凱、凌旺桓及熊永旭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
㈠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公司自以經認許,始取得與本國公司相同之權利義務,否則在我國不能認係法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條、商標法第99條)外,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㈡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前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
0年5月26日施行),其中第13條明訂「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第14條第1款亦規定外國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以致論者或有主張有關外國法人人格暨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應優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且此種基本而重要之事項,在國際交流頻繁之今日,內國法秩序就民刑案件不宜分歧認定,故外國公司是否具備法人資格應依其本國法決定之,此在民、刑事案件應為同一解釋云云。然本院審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性質上屬於民法、公司法之特別法,且民事法律係為保障私權及維護交易安全,遂考量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但日常使用其團體名義進行交易或從事法律行為之情形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因應此項實際上需要,特規定該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允許其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定私權,然此一制度核與刑事訴訟係追訴犯罪、維護社會制序暨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迥然不同,實未可率爾類推適用。況我國刑事訴訟採行「國家追訴原則」,即以公訴程序為主、例外允許提起自訴,同時國家針對自訴程序得予追訴之犯罪仍有訴追權益(請求或告訴乃論則須視是否提起請求或告訴為斷),是縱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屬於非法人團體而未可提起刑事自訴,仍可循告發、告訴暨公訴程序達成追訴犯罪之目的,對其刑事程序利益尚不生重大影響,故苟非有特別規定,自不得遽認其得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刑事自訴。準此,LH公司、PH公司既自承未經我國法律認許在卷(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㈢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
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且具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任務而言。查自訴人何榮宗固主張被拉來當本件TRF交易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提起自訴云云。然本院細繹自訴事實俱未言及何榮宗是否參與洽談交易過程,況其既非本件TRF交易契約當事人、且未委任被告3人處理TRF投資事宜,僅基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而事後同負清償之責,亦非自訴意旨所指各項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使對象,復未釋明果因玉山銀行取得交割款、抑或本件TRF交易虧損而直接受有具體財產損失,是依前述縱令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為真,何榮宗亦非其所指背信、詐欺得利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㈣綜前所述,LH公司及PH公司均非經我國法律認許具有人格之
法人,何榮宗亦非本件自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 是渠 等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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