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聲請人 伍紋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卷,下稱調卷,第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0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4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24至25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0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1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2頁)、存摺(本案卷第26至2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8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161,472元、
29,826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財團法人高雄三山脊損重建協會,另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382元。又聲請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現任職於高雄三山脊損重建協會,職稱為總務,並自陳工作內容為做蛋捲,每月收入為10,000元,另有領取社會局生活補助每月4,872元及財團法人家扶基金會子女生活認養、助學認養及家庭認養共4份扶助金及不定期禮金,自106年1月起至7月止共領取30,8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員工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社會局函、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北區分事務所函等(調卷第2頁背面、第10至13頁、本案卷第17頁、第21至22頁、第50至51頁、第56至57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以三山脊損重建協會為投保單位,並已出具收入切結書,如以其切結每月收入10,000元加計身障補助及家扶基金會補助,合計每月19,272元(計算式:10,000+4,872+30,800÷7=19,272)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力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月6,000元。經查,聲請人之長女 伍育惠 係00年0月生,即將就讀高英工商,104、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存摺等在卷可參(調卷第14頁、本案卷第23至25頁、第30至33頁)。是以聲請人之長女伍育惠尚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確實須聲請人扶養;復核上開戶籍謄本(調卷第14頁),聲請人無婚姻記錄,伍育惠亦無生父之記載,則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伍育惠乙情即非不能採信。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度,聲請人應負擔伍育惠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元為度。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其與子女居住於祖母名下房屋,無須負擔租金,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9,27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9,789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每月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惟聲請人已預提更生方案,每月提出500元清償金額(參本案卷第35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60,649元(參調卷第34頁以下,包含陽光資產公司99,000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27,674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57,982元、聖文森商曜誠資產公司185,993元,尚有新興資產公司未陳報債權,依債權人清冊所載190,000元),扣除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1,382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500元計算,需約93年【計算式:(560,649-1,382)÷500÷1
2=93.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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