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勳明知如附表所示「STARBUCKS」、「HELLOKITTY」商標,均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目前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並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8月間,自不詳地點,分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至180元、2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保溫瓶後,隨即於105年8月間某日起,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Z0000000000」之拍賣代號,刊登以249元至349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嗣因員警發現上開訊息,而於106年1月15日,以349元下標購得仿冒附表編號1商標之保溫瓶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06年3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帳號網頁列印畫面、刊登商品翻拍照片、員警為蒐證所購得保溫瓶之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而扣案保溫瓶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一節,亦有美商 史塔巴克斯 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員警下標購買前揭仿冒商標之保溫瓶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5年8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犯罪所生危害並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業於10
5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故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以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從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陳列之商品,應依新修正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犯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有犯罪所得349元,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商品│├──┼─────┼───┼─────┼─────┼────┼────┤│1│仿冒STARBU│15件(│史塔巴克斯│00000000│114.10.│保溫瓶等│││CKS保溫瓶│含蒐證│公司││15│││││取得1│├─────┼────┤││││件)││00000000│113.05.││││││││15││├──┼─────┼───┼─────┼─────┼────┼────┤│2│仿冒HELLO│22件│三麗鷗股份│00000000│109.06.│保溫瓶等│││KITTY保溫││有限公司││15││││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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