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 張譽耀 即 張文平 即 張福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譽耀即張文平即張福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6月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美甲收費標準表、基本配備及耗材明細表、收入明細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住所外觀照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6號卷(下稱調卷)第2至15頁、本案卷第1頁、第19至29頁、第31至36頁、第42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7,881元,另有以聲請人亡父 陳弘嗣 為要保人、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單,該保單之解約金為17,793元,聲請人既為陳弘嗣之繼承人,應有部分解約金,又聲請人之友邦人壽保單業於105年10月7日終止,並領取1,486元解約金;再查,聲請人現開業擔任美甲師,修手收費300元,修腳收費400元,腳部基礎保養850元,未從事指甲彩繪,每日約滿為3至4個客人,每週二為休息日,於106年5月至6月每月收入平均約20,750元【計算式:(21,150+20,350)÷2=20,750】,另聲請人之母從事日本布料代購,每半年須赴日2至3次,於聲請人之父歿後,即由聲請人陪母親赴日採購,所有交通、食宿費用均由母支付,未給付聲請人任何報酬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美甲收費標準表、基本配備及耗材明細表、收入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0頁、第12至15頁、本案卷第31至36頁、第38至39頁、第60至62頁)。末查,聲請人曾任呈冠貿易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出資額100,000元,惟該公司自86年9月1日起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經國稅局通報撤銷登記,惟迄未解散,自87年8月31日辦理停業至今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7至18頁、本案卷第15頁、第37頁、第46至5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0,75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然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自陳現與母同住於母親所有房屋,並無租金支出,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衛福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始達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元-(12,941元×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費用為14,185元,高於前開標準,應以9,789元計算為妥適。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7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元,僅餘10,961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0,870,153元(調卷第40至41頁、第57頁、第50頁,包括:9家金融機構債權總額9,484,05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84,08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802,017元),扣除保單解約金共計25,674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2年【計算式:(10,870,153-25,674)÷10,961÷12≒8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