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敏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敏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次按侮辱罪的行為乃是公然侮辱,稱公然乃秘密的相反詞,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的狀況。又這裡所稱的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的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包括特定的多數人在內。行為人在不特定人、多數人或特定的多數人共見或共聞下,或得以共見或共聞的情況下,侮弄辱罵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即構成本罪。查,本案被告係在LINE通訊軟體所組之「兄弟本色」群組內張貼前揭輕蔑文字,該群組之成員均得以自由登入任意瀏覽之,屬「特定的多數人共見或共聞或得以共見或共聞」情形,自與「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查,本案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起訴書所載之穢語搭配告訴人照片張貼在LINE群組內,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為報復告訴人前男友 王子塵 ,而在LINE群組中以輕蔑、粗鄙之文字搭配告訴人照片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所受名譽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822號被告孫敏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敏傑與 許秀富 為朋友,孫敏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日2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使用手機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由5人所組成「兄弟本色」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先於群組內傳送許秀富照片後,再於許秀富照片下方出言「這位被我幹死ㄌ」等語,足以貶損許秀富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秀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敏傑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告訴人照片下方出言│││中之供述│「這位被我幹死ㄌ」等語,││││是要罵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秀富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3│line對話截圖照片7張│全部犯罪事實。││││被告知悉張貼上開文字會觸││││犯法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黃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