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應為「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第六行「即收受並騎該機車後載 陳用宏 與賴姓少女」之下,應加上「甲○○即收受該機車,並持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支啟動、騎駛該機車後載 陳永宏 與賴姓少女」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為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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