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柳丁樹,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約五點多,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三祝宮廟後產業道路旁之柳丁果園附近,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放火引燃路旁之雜草,而燒毀甲○○所有之上開柳丁果園內之柳丁樹約三十顆,並致生公共危險,適為駕車經過上開產業道路之 張隆展 、 張隆川 兄弟見狀,而報警前往撲滅,並經送警處理,扣得上開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開產業道路旁之柳丁園附近,然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起火,打火機是用來點香煙的,當時有抽煙,就將煙蒂隨便亂丟,是否有熄滅,伊不知道,且當時也有他人上去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其柳丁園位於水上鄉三界村十鄰旁之山坡地(往同鄉同仁村方向),遭人放火點燃雜草,致柳丁園被燒毀三十棵等語甚明(見警卷第四頁、偵查卷第廿八頁),並經證人張隆川於警訊及偵查中結證稱:當時約下午五點多,其駕駛自小貨車,欲往廟旁產業道路上方工寮內以機器切割豬肉,準備前往市場販賣,由三界村往同仁村之產業道路方向行駛,看見路旁之雜草、竹林起火,有下來要滅火,但無法成功,怕火勢越來越大,乃準備下山報警,行駛至轉彎處,發現乙○○以打火機正在點燃路旁之雜草,伊再往工寮呼叫兄長張隆展一起前往了解原因,又發現乙○○在另一處所引燃乾草起火,乙○○起火後,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是從山頂往下一處一處引燃乾草縱火,伊立即報警,並於村莊馬路上阻止乙○○逃跑,另請村民報警救火,乙○○則由員警帶回處理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此核與證人張隆展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而上開證人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仇恨,依常情亦無故意飾詞誣陷之理。又本件經嘉義縣消防局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依據現場雜草及竹林三處不同地點受燒情形,發現為偏僻之產業道路,再經勘查三處起火處,發現路邊之雜草及枯葉受燒成灰燼,研判火勢來自路邊方向,本次火災於產業道路旁有三處各自獨立,且不相連貫之起火處同時燃燒,而三處起火處未發現有燒雜草及路人亂丟煙蒂之跡象,因此有關燒雜草及遺留火種(煙蒂)引起火災之因素可加以排除,本件三處起火處相距為第一起火處至第二起火處約為五十公尺,第二起火處至第三起火約處為二百公尺,且有目擊者(張隆川)發現乙○○以打火機點燃路邊雜草,研判其發火源應為打火機之明火源,因而,並據以研判而認本次係起火於產業道路旁有三處不相連貫起火處,其起火原因,以不排除人為因素(縱火)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此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二份、相片八張附於偵查卷(見第九頁至第廿三頁)可憑,復有被告所有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一個扣案足資佐證。是本件確係被告放火無疑,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其有精神分裂之疾病乙節。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已據通知被告母親 陳樹桑 在場,而被告亦自承:其精神狀況正常等語,且對所訊問之問題均能詳細及條理之陳述等情,此有警訊筆錄(警卷第一至三頁)附卷可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天伊有抽煙,伊知道煙蒂亂丟會引起火災等語,本院參以被告於警訊之陳述並無異於常人,且當時有其母陳樹桑在場,倘其當時精神狀態確有問題,豈會當場未予以陳明之理,復觀之被告對於何種情形會引起火災,既知之甚明,足認被告於為縱火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放火之處,竹林及雜草毗連叢生,且起火處在果園旁,道路旁亦立有電線桿,極易延燒,第三起火處距離附近住家僅有五十九公尺,並燒燬他人所有之柳丁樹三十棵,此有相片三十二張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九至五十六頁)可稽,影響生命、財產安全,已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對生命、財產安全有所危害,犯後不肯坦認犯行,猶飾詞辯解,惟事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可佐(本院卷第廿六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賠償損害,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十六頁),且為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毀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