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華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淑華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內含雨衣壹件、運動外套壹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壹個、保溫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所遺忘擺放於所騎乘機車旁之機車踏板上之物品,竟存私慾而予侵吞入己,暨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如主文所示之各該物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74號被告蔡淑華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第2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華於民國107年8月8日3時31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217巷內,拾得 黃宇晟 所有遺忘在該處機車上之手提包1個(內含雨衣1件、運動外套1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個、保溫瓶2個,總價值新臺幣1200元)後,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之遺忘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宇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淑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黃宇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罪嫌。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物品,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查,告訴人黃宇晟於偵查中自陳:伊當時因急著上廁所,就忘記拿取手提包而放在該處等語,可知上開物品由被告拾獲時並非在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對該處品已無支配管領能力,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竊取,實難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行為,為事實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