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 謝佳真 代理人 張紋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謝佳真自民國109年9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發生原因係因聲請人配偶無法工作需特別照顧,導致原工作必離職,收入驟減無法應付需繳款之費用。目前聲請人之配偶只能打零工無固定收入,夫妻二人除須扶養小孩,尚有生活必要支出,而前置協商每月需繳金額已超出聲請人經濟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經遠東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提出,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9%,每期償還11,165元之清償方案,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而聲請人陳稱前置協商每月需繳金額已超出聲請人經濟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顯示,名下有存於各金融機構存款共計1,224元財產,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
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品耀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助理一職,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8,840元(已扣除勞健保),另有三節獎金各1,000元及年終22,000元,則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0,923元(計算式:【3,000元+22,000元】÷12+28,840元≒30,923元)。是本院審酌暫以30,92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1.2倍=18,60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6,608元,加計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扶養費共計9,600元,總計為26,208元。
經查,聲請人長子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8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背面);聲請人配偶患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癒合不正。左側足踝創傷性關節炎。雙側扁足」,因健康因素致收入不穩定,需由聲請人扶養,有聲請人配偶104年10月28日、109年6月2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頁及第57頁)。是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等情,尚非無據。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聲請人支付未成年子女及配偶扶養費共計9,600元,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6,208元(包括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6,608元及扶養費9,60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均未逾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0,92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6,208元後,其餘額4,715元顯不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所提出每期償還11,16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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