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10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1026號原告 洪國興 被告監察院代表人 張博雅 (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柯敏菁
沈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受理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因認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因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部分,仍有疑義,乃提出釋憲聲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補充解釋,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之規定,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因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9年8月28日第1508次會議就本院前開聲請件議決應不受理,有司法院109年9月1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2289號函所檢送之司法院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在卷足憑,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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