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95號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學宏
法定代理人 張水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97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9,3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認諾(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5、6行),是依上揭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1
734,336元
109年5月12日
AI0000000
振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128,372元
109年5月12日
AI0000000
振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21,672元
109年5月12日
AI0000000
振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