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進吉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8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光復鄉大平村保安寺附近之友人住所內,飲用米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上開公路由南往北方向248公里500公尺處時,因員警發覺其前因酒駕致駕照遭註銷向其鳴按喇叭、警笛示意停車,而未停車右轉進入巷弄,為警尾隨至花蓮縣○○鄉○○街○○號前予以攔查,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後,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進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偵破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9-10頁、第13-14頁、第16-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紀錄,亦因酒後駕車致駕照遭註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與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可佐,仍未記取教訓、戒慎其行,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先前酒駕紀錄距其本案犯行均已間隔逾5年,堪認並非毫無自制能力,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無業、為低收入戶,患有重聽與糖尿病(見警卷第2-4頁)及其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