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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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聲請人 池韻華
黃議諒 錢姵蓁 張裕邦 許一允 相對人敦煌水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榮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且駁回相對人其餘之上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7號)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67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9/10即87,008元(計算式:96,675元×9/10=87,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聲請人應負擔1/10之相對人所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3,224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3,784元(計算式:96,675元-13,224元=73,784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