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43號聲請人 劉佳謀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
李慶松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又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行合議審判,按此,上開羈押處分即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而非屬承審合議庭作成之羈押裁定,是聲請人對該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具狀抗告,顯係將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誤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1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共犯 楊進盛 在逃,同案被告彼此間所述亦與其他到案共犯所述不符之處,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諭知被告應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即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刑事案卷查證無訛。
五、被告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雖矢口否認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共犯楊進盛管理與投資人間之投資契約,且每隔3、4個月舉辦座談會,請投資人參加,保證獲利18%,口頭介紹超過20多人參與投資,共犯楊進盛、 程克強程克達 會提供佣金予己等語不諱,被害人 江美珊 、龐捷魁、 劉梅枝林麗芳陳秀月李寶華林佩香 等人亦一致證稱係受被告招攬而參與投資,每年保證獲利18%等情,參以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參與之吸金集團之吸金金額自100年8月間起,至105年1月31日止,高達35億2818萬7883元(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已依約返還部分本息,或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足認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係遭共犯楊進盛、程克強詐騙而參與投資乙節,與被告是否另外招攬多名投資人,保證每年獲利18%,而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判斷無必然關連,併此敘明。又該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7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故本院受命法官認非予羈押被告,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自屬有據。再者,被告為吸金集團中部地區業務負責人,身居要職,迄今猶否認犯行,而集團首謀楊進盛目前在逃,同案被告 林秀峰 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亦否認犯行,苟未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與其他共犯確有可能利用各種管道勾串、影響或變更日後之證詞。再者,審酌被告參與之吸金集團嚴重危告社會金融甚鉅,受害人高達8百多人,吸金金額高達35億餘元,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l、2、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是被告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俊誠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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