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2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2.7.25」)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曾定應執行刑
7年6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