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33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26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佰參拾肆點肆壹公克)暨第二級毒品PMA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拾壹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有關「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9
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90號」、犯罪事實二第1行有關「第一級毒品及」之記載應予刪除、第5行有關「7.8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略逾8.60公克」、同行有關「總淨重130.03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前純質總淨重略逾127.48公克」、第9行有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甲、乙兩案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車內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並自行供承前開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皆允宜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加重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12
7.48公克,重量甚鉅,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持有毒品之期間不長、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足參。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34.41公克)、PMA1包(驗餘淨重0.4334公克)暨海洛因9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
11.07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二、一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相關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毒品,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毒品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33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261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960號、88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同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上開 (一)、(二)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
)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0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上開(三)、(四)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七)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開(五)至(八)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牛 」之男子,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9包(總淨重
7.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130.03公克)、PMA1包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5年4月20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毒品成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PMA之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91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6日鑑字第1050063626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058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低度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為高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PMA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為警查獲之時,並未扣得被告販賣毒品之帳冊、記事本、大量交易款項且本件並無監聽譯文等相關販賣毒品證物以資佐憑,更未查得其他證人可供證明被告確實有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此部分如認仍構成犯罪,則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指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