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
66、6567、7731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4798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03、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緝字第18號),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困難,人人均可以本人名義申辦,並可預見不詳身分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行動電話SIM卡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行動電話SIM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98年11月6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在彰化縣○○鄉○○路○○○號1樓和信電訊彰化花壇特約服務中心,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嗣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以及於同縣彰化市○○路之家樂福大賣場內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隨後即於上述家樂福賣場,將上開2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以每枚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共計2千4百元之價格,販售予身分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容任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嗣收受丙○○所提供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之成年男子「阿文」及其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8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桃園土地銀行」行員、警員及「 郭銘禮 」主任檢察官之名義,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此門號為黃經堯所申辦,黃經堯所涉部分已經本院判刑確定)、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致電乙○○,佯稱乙○○因涉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行待查,要求其將銀行存款領出交予監管,不然會被扣押凍結無法使用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街○○○巷住處樓下,將其自銀行領出之80萬元交由該詐欺集團派來之不詳身分成年男子收受。該成年男子旋將先前已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不實公文書,交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丙○○對於該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及行使部分,並無幫助之不確定故意。)㈡於99年1月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拍賣方式,在網
際網路上刊登欲出售手機1支之不實廣告,並留丙○○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適己○○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許,上網閱覽得悉上開詐騙廣告,乃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之賣方取得聯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囑友人 黃冠捷 先後轉帳匯款3千元2筆共6千元至 林晏生 (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併案偵辦中)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㈢於99年1月16日晚上8時許,利用庚○○經由網路系統,瀏覽
其等事先在「露天拍賣」網站所刊登之販售單眼相機廣告,而有意購買之機會,以丙○○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聯繫匯款及出貨事宜,致庚○○一時失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40分、晚上11時5分許,先後轉帳2萬5千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千5百元,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更正)、5千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 林葦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於翌日(17日)晚上8時56分,轉帳7千元至林晏生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98號移送併辦】。
㈣該詐欺集團由 葉博凱 、 陳鉅峰 、 張世華 、 李炬良 與身分不詳
綽號「小康」等大陸地區詐欺成員,取得丙○○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即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時互相聯絡掩飾之用,並交付與陳鉅峰持用。由葉博凱擔任指揮,以陳鉅峰、張世華、李炬良為一組,擔任取款之車手、司機、把風監看聯繫等工作,並議定分贓比例後,先由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11日某時,以電話向丁○○○謊稱其身分證遭冒用,其帳戶涉及洗錢云云,而與丁○○○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交付款項,並由擔任車手之陳鉅峰、張世華前往取款,同時並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互相聯絡。嗣於98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高雄市苓雅區、三民區等地,逮捕正欲向丁○○○取款之陳鉅峰、張世華、李炬良,及等待收贓款之葉博凱,始未得逞,並扣得上揭行動電話SIM卡等物而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移送併辦】。
㈤於99年1月14日晚上11時許,利用戊○○經由網路瀏覽其等
事先在「露天拍賣」網站所刊登販售APPLE牌iphone手機1支之廣告,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使戊○○一時失察,陷於錯誤,乃下標購買,並隨即從其友人 羅明鳳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 阮威智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03、304號移送併辦】。
㈥於99年1月16日晚上,利用甲○○經由網路瀏覽其等事先在
「露天拍賣」網站所刊登販售APPLE牌iphone手機1支之廣告,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使甲○○一時失察,陷於錯誤,乃下標購買,並隨即於同晚8時15分許,利用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1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 許文嘉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設於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03、304號移送併辦】。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乙○○、己○○、庚○○、丁○○○、戊○○、甲○○之警詢陳述。
㈢證人林晏生、陳鉅峰、阮威智、許文嘉之警詢陳述。
㈣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及附件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電信用戶基本資料。
㈤和信電訊客戶資料卡。
㈥聯調閱查詢單、通信監察譯文、通聯記錄。
㈦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㈧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黃冠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
本、林晏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林葦蘆洲民族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阮威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許文嘉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㈨露天拍賣網頁資料。
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罰金刑部分則為50萬元以下罰金,顯已提高。另此次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犯罪型態列入加重處罰類型,並將法定刑度提高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實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從一重論以犯罪事實一㈠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害人被騙金額最多,犯罪情節較重)。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798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03、30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查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取財之工具,致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而助長犯罪;並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影響所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人與人之間信賴感深受嚴重之破壞,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承認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仍有欠當;兼衡其僅提供電話門號,己身獲利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需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此,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千4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