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26號
106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怡年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I1B0200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1月6日下午9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茄苳路口時,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監視器顯示自強路東往西)」之情,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I1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並移送被告。原告不服,於105年11月11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以105年12月6日彰警分五字第1050047223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並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12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I1B020028號裁決處以「一、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06年01月12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收到的違規照片,完全看不出車牌號碼,原告去監理站看影片也是一樣完全看不出車牌號碼,影片完全模糊不清,人和機車都完全分辨不出來。警察、監理站判斷事情太過於草率,只用推斷時間大概可能性來開單,原告認為不夠講求證據,證據也明顯不足。影片並不是一鏡到底,警察只用時間大概來推測,太不講求實證了。並沒有車牌號碼這種鐵證之類的證據。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5年11月6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彰化市○○路與茄冬路口闖紅燈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由到場處理之員警察查知後予以開單舉發,本案有警員105年11月8日填單之第I1B020028號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12月6日彰警分五字第1050047223號函、蒐證影像光碟在卷可佐,則原告確有闖越紅燈號誌之違規事實。
(二)次查原告雖認本件闖紅燈之違規照片與影像模糊不清,也看不出車牌號碼,如何斷定是他闖紅燈,如此開單太不講求實證了,惟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衡酌本件舉發單位員警為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紛爭必要,且一般值勤員警所受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員警執行公務時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堪採信。
(三)另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從調查之證據資料,實無法僅憑原告否認即認員警之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1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3幀、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12月6日彰警分五字第1050047223號函、被告105年12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I1B020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事實?本件證據是否充足完備?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為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事實而提出光碟二片,其一為其他小轎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影像,另一為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影像;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
1、小轎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影像為:「行車紀錄器畫面是由第三人汽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時間來到3分28秒時汽車到了某一路口處(原告稱這是安平路自強路口不是罰單上所述的路口),該車輛停止在停止線上,應該是在等紅燈,此時一台機車停在汽車前方,但看不清車牌號碼。該機車穿越路口,此時汽車仍停止狀態,該機車應該是闖紅燈。機車已經跑掉了,畫面時間來到4分15秒時,汽車的前方出現機車肇事畫面,有一個戴安全帽穿淺色服的機車騎士站在路旁,肇事路口原告稱才是舉發單及裁決書所述的路口,但看不出該機車騎士在此路口是否有闖紅燈。」等情。亦即,光碟內可見一輛疑似為原告騎乘的機車,在小轎車停於路口前方時,繼續行駛通過路口,惟此處路口並非原告受舉發違規的路口,而是原告受舉發路口的前一個路口,故縱然闖紅燈,尚非本件訴訟所審認原處分之違規事實。
2、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影像為:「光碟播放時間:1:52秒(畫面內的時間2016年11月6日21時27分53秒)時出現兩台機車碰撞,碰撞過後,有一倒地的騎士爬起來背對著畫面,頭帶著深色的安全帽,穿著淺色的長袖外套,背對著鏡頭,牽起機車。光碟播放時間:2:34秒(畫面內的時間2016年11月6日21時28分35秒)時出現一台白色的自小客車僅露出車頂部分由畫面的右方駛向左方。」等情。由此光碟內容雖可見前述在上一個路口疑似闖越紅燈的機車騎士(戴安全帽穿淺色服)來到此處路口(自強路與茄苳路口,即本件舉發原告違規闖紅燈的路口)與人發生碰撞,原告雖自承當日在自強路與茄苳路口有與人發生碰撞,惟原告在受違規舉發之自強路與茄苳路口,究有無闖紅燈?從光碟畫面中應拍攝的角度與視野,卻看不出來。
3、故本院當庭再次勘驗前揭自小客車所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光碟,以鑑別由拍攝內容中,是否可看到原告機車行經受舉發路口當時的號誌狀況,惟經檢視後只能確認原告受舉發路口的前一個路口的號誌為紅燈,但該機車行駛至受舉發路口時的號誌狀況,卻仍看不出來;換言之,本件被告提出之證據,至多認為原告有在受舉發路口(自強路與茄苳路口)之前的一個路口有闖紅燈,但在自強路與茄苳路口卻查無闖紅燈的確證;再者,有關闖紅燈之認定,涉及輛行經路口停止線時與當時號誌的對應狀況,只有在紅燈亮起後仍駛越停止線始被認定闖越紅燈,如號誌綠燈或黃燈亮起時駛越停止線則尚非闖越紅燈,而此判斷往往在車輛快速動態與以秒計算的轉瞬之間,非有相當之證據以資審認,無法以推定事實的方式逕加認定。被告未予詳查,在無確證下遽認定原告有原處分所述闖紅燈之違規,並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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