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懿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懿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懿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3月19日下午1時25分許,經警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劉懿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6年3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54、146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再犯本案,顯見再犯率甚高,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檢察官自得逕行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供承其無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