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9號
106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魏嘉佑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16公里時,因有「經雷達測速行速173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63公里」之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林 分隊員警填製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06年2月7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以106年2月1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148號函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被告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3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處以「
一、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06年04月21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民國105年12月29日上午8時7分,原告開著原告母親的車子在國道一號北向216處超速被拍照逕行舉發。民國
105年12月28日原告得了慢性腸胃炎,那時候只知道肚子疼,再加上原告常常肚子痛,才會知道自己又得了慢性腸胃炎。那幾天是年底工作繁忙,只去中藥行買科學中藥吃,吃了藿香正氣散跟黃蓮丸止痛止瀉,因為中藥行沒有健保,所以也沒有證明,只有一個藥袋。原告跟原告女朋友住在嘉義,在彰化上班(家裡的工作),所以算是外宿嘉義然後回家上班。那時候女友懷孕所以才會住在嘉義以便照顧,每天來回通勤。105年12月29日早上,原告提早起床,因為拉肚子,拉完才出門,大概7點半左右(沒有特別記時間),原告一路往北開,快到西螺休息站時,原告有問自己要不要大便,但那時候並無屎意,但經過沒多久,原告的肚臍下方開始抽筋,開始絞痛,額頭跟背脊開始流冷汗,嘴唇變很乾,呼吸開始變急,肛門一直縮,原告想要停在路肩大在地上,但是還要去拿三角警示牌,還要走50公尺,原告根本做不到,原告只知道前面沒有車,然後一直開,連自己超速都不知道,等收到罰單才知道自己超速。原告會記得那時候腸胃炎,是因為原告記得原告女朋友跟原告說:怎麼要吃跨年大餐才在腸胃炎,而且那天快到彰化交流道的時候,原告拉在褲子裡了,車子變超臭,當天換完衣褲,跟老闆(父親)請1小時的假,請人家洗車,原告記得那天經過員林交流道時有塞車,所以開很慢才拉出來。這台車是原告母親的名字,是原告母親借原告開的,原告家只有一台車,需要臺中送貨,然後原告外公現在還在洗腎,身體非常虛弱,所以原告母親都早上開車去員林外婆家照顧外公,也會定時載原告外公出去散心,更怕的是如果外公半夜或是什麼時候有緊急狀況需要趕快開車去探望,如果這台車因為我的拉肚子不小心超速被吊扣牌照三個月,在這三個月中,原告母親無法長時間去員林照顧陪伴外公,如果外公臨時有緊急狀況,發生了,害原告母親沒辦法長時間陪伴和見到最後一面,原告會不知道該怎麼面對原告母親。原告有兩個姑婆,都沒有嫁,一位過世了,剩下這一位,行動不便,但是每週都會固定帶她去臺中吃飯散心,如果沒有這台車,姑婆如果在這三個月內過世,原告會非常自責,而且姑婆對原告非常好,原告也不是刻意飆車,原告真的是肚子痛到連自己超速都不知道,原告家也沒有錢再買第二部車,這台車對原告家來說真的非常重要,每天都得使用。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
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駕車:……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測得行車時速為
173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有超速63公里之事實,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違規事件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業經檢驗合格,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是該測速儀器準確度應屬可信,員警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是原告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60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係因腹痛而違規云云。但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高速公路路段,對於長時間於道路上駕駛所可能產生之身體狀況,應有預見可能,其未適度應付其生理狀況,本應承擔其選擇之結果,基於大多數公眾往來行車安全考量,自不得以中途急欲如廁,作為原告違規超速之正當理由。且如係一般「肚子痛」,尚未達到危及生命、身體之緊急程度,僅造成一時不便利性或車內難聞味道情形,自不合緊急危難之要件。是原告核非係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仍無法阻卻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申訴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6年2月1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148號函、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被告
106年3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基準表關於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8,000元罰鍰」,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不同違規車種,依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情節,及違規人是否遵期繳納或聽候裁決等,而訂有不同之罰則,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被告據此而為裁罰,尚無違被告向來一貫之裁量基準,自應為本院所尊重。
(四)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免罰。然依原告所述,其向北行駛經過西螺休息站後肚子即感不適,過了北斗交流道後非常不舒服,並到了本件遭舉發地點被照像舉發;經查北斗交流道位在一號國到220K處、員林交流道位在211K處,原告被舉發地點則在216K處,亦即位於北斗交流道與員林交流道之間;復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快到達彰化交流道前就因忍不住拉在褲子裡了,並提出清洗駕駛座墊之收據為證。惟原告既然行車至北斗交流道與員林交流道間就因肚痛難耐而超速行駛,為何到達員林交流道時,不先設法駛離高速公路,尋求員林交流道附近的便利商店或加油站廁所應急,非堅持至彰化交流道才下不可?此已與一般常情未合,故是否有如原告前述之事由存在,已有可疑,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免責事由,尚未能盡其舉證,本院亦查無充足實據可以認定。又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固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惟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而原告肚痛難耐,至多拉在褲子上,再做清除善後即可,在高速公路高速狂飆會肇生他車行駛危險,故對於上述避難要件之認定,亦不宜退讓放寬。本件退步而言,縱然其肚痛難耐,其高速行駛之舉應非可認定是避免危難之「唯一而必要手段」,避難要件既有未齊,亦無法阻卻違法。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