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益選任辯護人曾威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44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83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事實
一、吳進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4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市區某停車場,在其所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針筒內,再注入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吳進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0、101年間某日,在宜蘭市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含呆(音譯)」之謝姓成年男子,同時取得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及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暨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9mm)2顆,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16顆,及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口徑8.8±0.5mm非制式子彈4顆,其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放在宜蘭縣○○市○○街○○○○號住處或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105年6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吳進益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下溪城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袋
子、包包與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與如附表二所示其所有供其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02公克),以及如附表三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明確表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進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以及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與注射針筒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㈡前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等物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
如下:「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⒊送鑑子彈24顆,鑑定情形如下:⑴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1顆,認係口徑9m
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彈頭發現有研磨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744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字第17444號卷」第86至92頁)。檢察官又將上開鑑定書所示⒊⑴之子彈未經試射之部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逐一試射鑑定,鑑定結果如下:「送鑑子彈12顆,均經試射,1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5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72711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7444號卷第106頁)。足徵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堪以認定。㈢再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
基安非他命與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830號偵查卷48、49、71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與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02公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是毒品海洛因,重量亦如上述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600691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6165號偵查卷35頁)。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惟被告堅稱係同時施用此二種毒品,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前開二種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㈡關於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施用毒品,且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持有時間長達4年多左右,所為實有非當,惟念其所持有之槍彈數量非眾,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㈡被告施用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注射針筒2支部分,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上開物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所犯施用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3902公克),是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亦經被告供認在卷,上開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施用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被告持有槍彈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違禁
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於扣案附表一編號2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已試射部分(
即扣除附表四編號2部分),均經鑑定機關鑑定而試射完畢,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如前,已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功用,爰不宣告沒收。
㈣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
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
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1│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137433號、0000000000號│││)│├──┼───────────┤│2│制式子彈(口徑9mm)2顆│││、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16顆、口徑8.8±│││0.5mm非制式子彈4顆│└──┴───────────┘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1│注射針筒2支│├──┼───────────┤│2│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02公克)│└──┴───────────┘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1│不具殺傷力之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2顆│├──┼───────────┤│2│斧頭、鏟子工具1組│├──┼───────────┤│3│拔釘器1支│├──┼───────────┤│4│手銬2副及鑰匙2支│├──┼───────────┤│5│ 楊岳霖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退票1紙│├──┼───────────┤│6│折疊刀1把│├──┼───────────┤│7│空白商業本票簿3本、空│││白借據及空白委託書各3│││張│├──┼───────────┤│8│麻繩2捆│└──┴───────────┘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品│├──┼───────────┤│1│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137433號、0000000000號│││)│├──┼───────────┤│2│口徑8.8±0.5mm非制式│││子彈3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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