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蒼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7之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追撞前方同向由 黃功宇 所騎乘搭載 潘美枝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3人均人車倒地。黃功宇因而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孔外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潘美枝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併左側神經孔狹窄、頭部外傷症候群(頸部、腰部、左髖及左膝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嗣經陳柏蒼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柏蒼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黃功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情,惟否認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辯稱:其當時之車速約時速50公里云云(見警卷第6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前方同向由告訴人黃功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致告訴人黃功宇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孔外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告訴人潘美枝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併左側神經孔狹窄、頭部外傷症候群(頸部、腰部、左髖及左膝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功宇、潘美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並有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黃功宇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33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67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時向員警供稱:其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7頁),而被告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且案發當時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其應對於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及超速駕駛係違反法規將受有處罰乙情,至知甚詳,如非其確實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行車速度騎乘機車,實無向員警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之可能,足認被告案發當時係以時速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肇事路段無訛。佐以被告案發當時行駛之肇事路段為機慢車道,而該車道之行車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乙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第33頁),益證被告案發當時騎乘機車以上開速度行駛在肇事路段為超速行駛無誤。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與告訴人黃功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黃功宇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孔外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告訴人潘美枝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併左側神經孔狹窄、頭部外傷症候群(頸部、腰部、左髖及左膝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駛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2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以及其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160號被告陳柏蒼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蒼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7之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均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同向由黃功宇所騎乘後搭載潘美枝,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三人均人車倒地。黃功宇因而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孔外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潘美枝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併左側神經孔狹窄、頭部外傷症候群(頸部、腰部、左髖及左膝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功宇、潘美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陳柏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黃功宇、潘美枝於警詢中之指述。
(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4)高雄市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1034400號函所附本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檢察官謝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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