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小字第160號
原   告  劉倩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本聰 等間給付看護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金
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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