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一七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元。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持刀砍傷原告甲○○,致原告受有右手背側掌指關節及中指部割裂傷、伸張肌腱斷裂及血節斷裂等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及慰撫金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及住院收費收據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蔡正雄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