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省屏東縣私立有能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法定代理人 陳添貴
訴訟代理人 陳尚謙
被 告 陳田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自用小貨車,於駛至屏東縣屏東市
○○路廣興公園前之東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適當超車距
離及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致不慎撞擊由訴外人 張琦密 所駕
駛之原告所有供駕駛教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種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嗣系爭車輛經
修復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161元(包含工資22
,851元及零件41,310元)。且系爭車輛自106年8月26日進
廠維修至9月2日修復出廠,原告共8日無法教學使用,而
系爭車輛之平均每日營收為1,300元,故原告受有10,400元
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於計算
零件之折舊率後,就車損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50,965元,故
合計請求被告給付61,365元(計算式:50,965+10,400=61,
,365)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雖就車禍
發生經過不予爭執,惟辯稱:系爭車輛未因本件車禍造成嚴
重損壞,多數零件毋庸更換,原告之估價實屬過高等語(本
院卷第57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估價
單、維修明細表、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立案證
書、被告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營業損失計算表各1份
(本院卷第4至21及59頁)為證,並有本院自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調取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紙(本院卷第24及52至
53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11日屏警交字第1063
8098100號函附本件車禍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27至45頁
)在卷可佐。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並不爭執,自堪
認原告此部分所述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已
認定被告有於上址因未保持適當超車距離及違規跨越雙黃線
超車,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
輛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為64,161元(包含工資22,851元及
零件41,310元),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出
廠,有前揭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
卷可考。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
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計算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明
定。茲本件車禍係於106年8月26日發生,而系爭車輛為10
4年10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
使用1年11月,故上開零件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應為28,1
14元【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
,310÷(5+1)=6,885;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310-6,885)
×1/5×(1+11/12)=13,1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310-
13,196=28,114】。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則原告實際損
害額為50,965元(計算式:22,851+28,114=50,965)。換
言之,被告前揭所辯,因與本院上開說明不符而尚難憑採,
附此敘明。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自106年8月26日進廠維修至9月2日
修畢出廠,共8日無法教學使用,而系爭車輛之平均每日營
收為1,300元,故原告受有10,400元之營業損失等語,業據
其提出上開營業損失計算表及維修單等為證,堪認屬實。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1,365元(計算式:
50,965+10,400=61,365)。此外,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原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
過失責任,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6年12月8日,有
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47頁)可佐。是以,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