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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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吳麗華
吳正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 律師
被 告 張哲誠 住高雄市○○區○○街○○○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 吳清和 已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死亡,原告吳
麗華、吳正忠則為吳清和之子女,並依法聲請限定繼承,被
告雖執有如附表所示由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吳清和所簽發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92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經被告聲請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2832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在案,然吳清和與被告 素無 往來,吳清和亦未曾取得被告所
交付之任何款項,而被告既一再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吳清和為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所簽發及交付,且渠
等又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自應由被告就吳清和有借款
及被告確有交付款項予吳清和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證人廖
盈凱固經通知到庭作證,惟其證詞與被告所述之借款情況諸
多矛盾,尚難信採,是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既未能證明有何原
因關係,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自不存在,為此,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為吳清和本人於104年7月25日在王
拓餐廳所簽發及交付,伊取得系爭本票後當場亦有交付現金
300,000元給吳清和,當時還有訴外人 廖盈凱 在場,吳清和
本來說借1個月就要還,利息是1個月2分,但後來都沒有
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吳清和於105年7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而被告持有吳清和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高雄地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裁定、吳清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原告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及限定
繼承備查函等件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5、32、33、39、42
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訛,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吳清和所簽發,
且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吳清和,故兩造間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既已取得
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確實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提出票據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係原告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說
明,被告即執票人自應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證人廖盈凱到庭具結所證:一開始是吳清和要跟
伊借錢,叫伊去貸款,但伊沒有錢,吳清和就要伊想辦法,
伊就幫吳清和聯絡被告並於104年7月23日約在 王拓 餐廳談
借錢的事,吳清和跟被告說有一筆土地要塗銷需要錢,被告
就問需要多少錢,吳清和先說要4、500,000元,但被告說
沒那麼多,吳清和才改借300,000元,後來就改約於104年
7月25日在王拓餐廳,由被告交現金300,000元予吳清和,
吳清和當場也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交給被告等語(詳本院卷
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核與被告當庭所陳:廖盈凱跟
伊說吳清和本來要向廖盈凱借錢,但廖盈凱沒錢,就叫伊借
給吳清和,吳清和當時是說他有一塊土地要塗銷需要錢繳利
息,所以要借300,000元,當時說好借1個月,1個月利息
2分,後來於104年7月25日在王拓餐廳,伊將家裡本來就
有的300,000元帶去餐廳交給吳清和,吳清和並當場簽發系
爭本票交給伊等語(詳本院卷第76至77頁)交互參酌比對,
兩者就上開借款之始末、吳清和簽署系爭本票及被告交付
300,000元之時地、過程、方式等情均若合符節,衡之該證
人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且具結在案,難認其會甘冒偽證罪責
之風險而為不實之證述,是證人廖盈凱上開所言,堪予採信
,益徵被告確實有於104年7月25日,在王拓餐廳交付現金
300,000元予吳清和,並當場收受吳清和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一情屬實無訛,則原告猶仍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等語,自難信實。至原告雖以證人廖盈凱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關於會面之次數、借款成立時點、到場方式、交款及簽
票之方式與被告所述有異,其證詞自不可採等語置辯,惟證
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尤其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
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
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
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是證人廖盈凱與被告關
於會面之次數、借款成立時點、到場方式、交款及簽票之方
式之陳述固有所出入,然就被告確實有於104年7月25日當
天,在王拓餐廳交付現金300,000元予吳清和及取得吳清和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事則核屬一致,是原告上開所辯證人廖
盈凱與被告陳述不一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認僅屬
與基本事實無甚關聯之枝微末節,尚難憑此否定吳清和確實
有於104年7月25日當天在王拓餐廳發票及向被告借款之事
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逕採。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
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
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所載「吳清和」之簽名是否
為吳清和本人簽署乙節,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平日簽名
筆跡(高雄市高雄區農會開戶印鑑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印鑑單、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星展銀行印鑑箋、合作金
庫銀行鳳山分行印鑑卡影本、臺灣銀行存款印鑑卡、仁武區
農會存款印鑑卡、玉山銀行開戶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花蓮
第一信用合作社印鑑卡暨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印鑑卡
及高雄地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275號卷中之調查筆錄、酒測
單、通知書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筆跡特
徵比對法施以鑑定,鑑定結果為:一、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
之「吳清和」簽名筆跡與吳清和本人平日簽名之筆跡,筆劃
特徵相同,研判兩類筆跡應係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法務
部調查局106年10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603376440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55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堪認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吳清和」簽名為吳清和本人所親自簽名
一節至為灼然,而此亦正與證人廖盈凱之前揭證述相符,更
足見證人廖盈凱之證述乃屬信實可採。
㈣綜上,依上開證人證述及鑑定結果,均足認系爭本票上所載
「吳清和」簽名為吳清和本人所為,且吳清和與被告間確有
300,000元之借款原因關係存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吳清和既在系爭本票上以發票人名
義簽名,又已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款項,而被告復已就系爭本
票之真正及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等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原告
身為吳清和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吳清和對被告所負之給付票
款責任,是原告以系爭本票上簽名並非吳清和本人所簽及被
告並未交付借款等詞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進而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皆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自始不存在,而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
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程淑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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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金額│本票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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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吳清和│300,000元│567081│104年7│104年8│
│││││月25日│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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