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雄秩字第一О九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
  被移送人 乙○○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五日高市警三(貳
)分刑字第七四六六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新樂城美容廣場。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人 王文禮 姦宿,代價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中之自白。
(二)男客王文禮於警訊中之證詞。
(三)扣案保險套一只可資佐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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