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八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貴龍
  訴訟代理人  劉鐵豐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 執 事 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號市內電話,自民國八十九年六
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共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未
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為伊並未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市內電話等語

理 由 要 領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一件為證。惟觀諸上開申
請書,係代理人代理被告申請租用系爭市內電話,並非被告親向原告提出申請,被告
復否認曾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市內電話,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系爭市內電話確係被告委託代理人所申請租用。惟原告並未舉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曾向原告申請系爭市內電話使用,其據以提起本訴,即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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