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被   告 甲○○
        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國慶 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邀同被告甲○○(原名劉甲○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書立同額借據乙紙交原告收執,約定
借款期限為七年,自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止,於借用後分八
十四期,每期一個月,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利率按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點二五計付,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五,被告
遲延償還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劉國慶於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一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應付清償責任。查被告等自八十九年十月
九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有借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元未還,依約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被告等應即全部償還,屢經催討無效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俱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三人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及繼承關
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八
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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