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賴芳 宣住同右
鄭永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訴之聲明
一、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㈠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
五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㈠本訴部分:本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
原告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五十萬五千零五十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一七四一號車),沿雙向四線道以上之
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世賢路交岔路口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又闖越紅燈,適有行駛在嘉義市
○○路同向最外側車道之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駛至該交岔路口,並利用北港路號誌轉為紅燈(亦即世賢路轉為綠燈),
由東向西四線車道上全部車輛均禁止前進之時間,從北港路最外側慢車道左轉向
南,並沿世賢路外側行人穿越道斑馬線,欲迴轉進入對向北港路,而行駛到北港
路內側車道時,詎因被告前揭貿然衝出,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被告駕車撞及
,致原告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之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機車受損損失二千零五十元,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
元,四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總計二十萬五千零五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等情。
二、被告對於曾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之情並未爭執,惟以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
失等語置辯,陳稱:當時其所駕駛之一七四一號車尚未駛動,仍屬停止狀態,正
等待紅燈轉綠燈後前進;原告在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係因原告自己違規穿越馬路,
沿世賢路外側行人穿越道行駛,不慎撞上被告之一七四一號車,造成系爭機車翻
覆所致的,被告並無闖越紅燈撞傷原告行為;且本件車禍之刑事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一七六九號刑事案件(下稱第一七六九號
案件)以被告並無過失為由,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等詞。
三、得心證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關鍵當在被告對於右揭車禍之發生是否須負過失責任
?論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關於「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一七四一號車闖越紅燈,貿然衝出之過
失所致」之主張,業據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在卷,而原告對此又無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可採;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第一七六九號
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明上開交岔路口呈南北向之世賢路乃九十公尺寬大道,屬
嘉義市○○○道,車流量極大,如沿北港路闖越紅燈穿越世賢路,極易肇致危險
,有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時調查明確可據(見該案件第一審卷第五十二
頁正面),衡情沿北港路由東向西駕駛人不可能於該交岔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情形
下任意闖越,此亦即原告敢於利用北港路駕駛人遇紅燈停車時,自外側慢車道違
規左轉迴車之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案發時,擅闖紅燈,以致撞及伊所駕駛
之系爭機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㈡又查,縱認原告關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同向最外側車道左轉欲行迴車,被告
見狀竟不及煞車,撞及系爭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之主張為真正,惟仍難謂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責任,論述如下:
⑴參閱前開第一七六九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可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明確供稱
:「我紅燈要迴轉,本來我與對方是同向,對方在內側車道,我迴轉到內線車道
時,他就撞過來,對方是紅燈,...」等語(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卷第八頁正面第四行至第六行),顯然原告係利用上
開交岔路口北港路號誌轉為紅燈(亦即世賢路轉為綠燈),由東向西四線車道上
全部車輛均禁止前進時,即貿然由北港路最外側慢車道左轉向南,並沿世賢路外
側行人穿越道斑馬線,欲迴轉進入對向北港路,極臻明確。由此足知,本件車禍
發生時,原告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左轉車道,即直接在交岔路口
由外側慢車道逕行左轉迴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規定,甚屬明確;又當時,原告直接從前開北港路外側慢車道違規左轉迴
車,並由北向南沿世賢路利用外側行人穿越道逆向行駛,亦屬嚴重違規。
⑵再參閱前開第一七六九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可知,本件車禍地點,既屬設有劃分
島及四線車道分向線之道路,且依規定設有劃分島及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則在
慢車道上行駛車輛不得左轉;依此而言,在前開交岔路口亦嚴禁左轉迴車。故在
設有劃分島及劃分快慢車道路面之駕駛人,應可信賴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不致
遭受外側慢車道同向駕駛人違規左轉迴車之侵入。按過失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三者,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既然在其遵行車道內
行駛,並信賴外側慢車道同向駕駛人即原告,亦應遵守交通規則,不致有左轉迴
車侵入被告遵行車道內之行為,惟原告竟違規左轉迴車,侵入被告遵行車道內,
此乃行駛中被告事前所難預見,本院認為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當不負過失責任,
前開第一七六九號刑事案件之判決亦同此見解,判處被告無罪確定在案,被告提
出附卷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認為本件純因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慢車道向左迴轉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
因素,有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嘉鑑字第八八九七八號
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五
三號函各乙份附卷可按。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謂有過失可
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關於「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之主張,既無法
證明為真正,從而,原告欲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二十萬五千零五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無所據,難予准許,應為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對於右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而應負車禍肇事責任之
反訴被告竟任意提出刑事告訴,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反訴被告償還:㈠反訴
原告為反訴被告支出之醫藥相關費用共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元,細目如下:⑴反訴
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為反訴被告預繳之門診費用四千五百三十元;⑵反訴原
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支出之證明書費,二筆共八十元;⑶反訴原告於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為反訴被告繳納之住院費用一萬八千三百十九元;㈡反訴原告
損失之工資收入四十二萬元: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誣告過失傷害,經本院八十八
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五十日後,即無人僱用反訴原告,已逾七
個月,以每日工資二千元計算,反訴原告共損失工資收入四十二萬元,應由反訴
被告賠償;㈢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誣告過失傷害,精神受
有損害,應由反訴被告賠償五十萬元;總計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九十四萬二
千九百二十元,斟酌反訴被告於本訴所請求之數額,反訴原告僅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五十萬五千零五十元,及自反訴被告則以不同意反訴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院認為反訴原告所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關於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元部分:⑴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繳納之住院及門診費用共
二萬二千百四十九元(四千五百三十元加一萬八千三百十九元),反訴原告業已
陳稱係基於人道及道義立場而為反訴被告支付等語在卷(見反訴原告八十八年八
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之書狀),揆諸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關於「給
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縱認反訴被告告確有誣告之
侵權行為,反訴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⑵反訴原告支出之證
明書費,二筆共八十元部分: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確有誣告之侵權行
為,故此部份之請求,不予准許。
㈡關於工資收入損失四十二萬元及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此部份請求
,因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確有誣告之侵權行為,故認反訴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不
應准許。況反訴原告自訴反訴被告有誣告罪行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號刑
事案件,本院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反訴被告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
一份在卷可稽,益足認反訴被告並無誣告之侵權行為。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無法證明反訴被告確有誣告之侵權行為,從而,反訴原告
欲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賠償五十萬五千零五十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無所據,難予准許,應為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盧鳳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