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О三號
  原   告 丙○○即自由時報西屯辦事處
  訴訟代理人 乙○○
         蔡玉英
  被   告 嘉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陸續委託原告刊登廣告,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原告已按時刊登完畢,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迭經催討,不獲付款,為此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廣告費用明細單、公司登記
事項卡及負責人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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