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聲請人 王勝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勝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提出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1號卷(下稱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至第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至第2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8頁至第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110頁至第11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8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138,45
0元、489,805元,平均每月所得11,538元、40,817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104年8月任職於永紳人力派遣企業社,擔任啟周水果行之司機,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22,000元,又勞工投保已於104年5月6日退保,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調查筆錄、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調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3頁、本院第8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須負擔母親 王洪麗 銀生(參本院卷
第89頁),為00年生(參本院卷第89頁)之扶養費共為2,
000元。經查其於102年、103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15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參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98頁),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本件均採四捨五入】,另除聲請人外,另有2名兄弟姐妹(本院卷第21頁家族系統表),3人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應以978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4,15
0)÷3=978】。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含房租費用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賃屋而居,每月租金3,000元(見調卷第
3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本院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1人居住尚屬合理,應予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房租費用3,00
0元、生活必要費用9,444元、母親扶養費用978元,尚餘8,578元【計算式:22,000-9,444-3,000-978=8,578】。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4,663,196元【包括:元大國際資產公司208,355元(調卷第39頁)、長鑫公司1,148,156元(調卷第47頁)、匯誠第一資產公司661,
492元(調卷第77頁)、匯誠第二資產公司270,001元(調卷第86頁)、金陽信公司165,190元(調卷第105頁)、各金融機構債務2,210,002元(調卷第111頁)】,扣除持有保單之解約金34,241元(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578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5年【計算式:(4,663,196-34,241)÷8,578÷12=4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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