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數次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都具備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無照駕駛小客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兼衡被告為警受測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907號被告王銘賢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賢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92號、103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4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王銘賢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3月11日23時20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某PUB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5585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前開地點,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新興路口前時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王銘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銘賢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林信言(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