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合格,經該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甲○○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嗣於86年7月9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前案殘刑2年12日,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又於90年6月4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1月14日,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8日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24日15時15分許,因甲○○在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分行開設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甲○○前去辦理相關業務時經行員通報警方前來處理,員警因發現其手背血管留有注射針痕,有施用毒品嫌疑,乃向其盤問,甲○○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二)被告曾於91、92年間因搶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確定,並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1月14日,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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