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森皓
胡濬凱選任辯護人吳東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52號、112年度偵字第461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森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之「天利基金」、「 黃崇恩 」印章各1個、「天利基金」印文3枚、「黃崇恩」印文及簽名各3枚、高鐵車票1張、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假投資名片3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濬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給付 黃孝忠 新臺幣2萬元。
扣案之「天利基金」印章1個、「天利基金」印文及「 李安群 」簽名各1枚、手機2支、印有「李安群」之工作證1張均沒收。
事實
一、張森皓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胡濬凱於同年月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包含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敝姓陳2.0」、「DIOR2.0」、「TingWu」、「R」、「 梁山伯 」、「金台灣豬腸冬粉」、「圓夢」、「啊泰」、「 奎丁 的痣」、Line暱稱「天利客服-Vivian」、「 王佳慧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與本案詐欺集團謀議當取款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額度時,即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
二、張森皓、胡濬凱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信可投資獲利而約定交付款項。
(二)張森皓嗣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1)「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該等編號「面交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取信如附表該等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森皓為天利(盧森堡)投資公司之取款員,而將如附表該等編號「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交付張森皓。張森皓取得該等款項後,再將取得之款項以如附表編號1、3(1)「面交經過」欄所示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張森皓嗣於如附表編號2、胡濬凱嗣於如附表編號3(2)「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與如附表該等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碰面,並以如附表該等編號「面交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取信如附表該等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收取如附表該等編號「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然遭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三、案經 吳秀鳳 、 徐美珠 、黃孝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森皓、胡濬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3852號卷【下稱偵A卷】第20至24、339至343、416至417頁、偵字第46161號卷【下稱偵B卷】第16至21、145至149、179至18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1至47、109、125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森皓、胡濬凱分別於112年6月14日、同年月某日分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張森皓如附表編號1、3(1)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張森皓、胡濬凱分別如附表編號2、3(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告張森皓固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92號論罪科刑,惟該案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等情,經被告張森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0頁),而依據現存卷證,可知本案為被告張森皓、胡濬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被告張森皓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其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取財犯行,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張森皓、胡濬凱所犯參與組織罪,即應分別與該等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被告張森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天利公司」、「黃崇恩」之印文及「黃崇恩」之簽名,及被告胡濬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天利公司」印文及「李安群」之簽名,均為其等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核被告張森皓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胡濬凱就附表編號3(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張森皓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表編號3(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張森皓、胡濬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張森皓如附表編號1、2、3(1)所示3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張森皓就附表編號2、被告胡濬凱就附表編號3(2)部分,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分別因警當場查獲,未能順利取得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八)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森皓就本案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然被告張森皓本案所犯,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張森皓有利之考量。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森皓、胡濬凱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張森皓本案取得附表編號1、3(1)之款項合計為80萬元、如附表編號2原預計取得款項200萬元、被告胡濬凱如附表編號3(2)原預計取得款項30萬元,所為造成之損害已達一定規模,應得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考量;惟念及被告張森皓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胡濬凱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就被告張森皓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2人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張森皓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字卷第126頁)、被告胡濬凱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從事夜市自營,月收入約6至7萬元,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字卷第126頁),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黃孝忠調解成立、被告張森皓與告訴人吳秀鳳調解成立(均見本院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另審酌被告張森皓本件先後3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十一)查被告胡濬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胡濬凱與告訴人黃孝忠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胡濬凱應於112年12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黃孝忠2萬元,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被告張森皓部分:
1.扣案之「天利基金」、「黃崇恩」印章各1個、分別交付與告訴人3人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各1張(共3張)上偽造之「天利基金」、「黃崇恩」印文均各1枚(共各3枚)及「黃崇恩」簽名各1枚(共3枚),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投資收據3張,雖係被告張森皓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3人,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張森皓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高鐵車票1張、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假投資名片3張,均為被告張森皓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森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A卷第2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4至12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查被告張森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每收款100萬元可以領得5,000元,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B卷第180頁),而被告張森皓本案領得附表編號1及編號3
(2)各40萬元,合計共80萬元,依上開比例所計算之報酬為4,000元(計算式:80÷100×5,000=4,000),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又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森皓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胡濬凱部分:
1.扣案之「天利基金」印章1個、交付與告訴人黃孝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1張上偽造之「天利基金」印文及「李安群」簽名各1枚,係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投資收據1張,雖係被告胡濬凱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胡濬凱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黃孝忠,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胡濬凱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2.查扣案之IPhone6手機1支、印有「李安群」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胡濬凱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胡濬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B卷第19至2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4至12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扣案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被告胡濬凱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支手機係其個人所使用而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頁),然經警員檢視該支手機並與被告胡濬凱確認,該手機有顯示被告胡濬凱與被害人黃孝忠聯絡之通話紀錄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B卷第19頁),顯見該手機亦係為被告胡濬凱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胡濬凱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面交時間/地點面交金額(新臺幣)面交取款車手面交經過證據資料1吳秀鳳000年0月間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李金土 」(起訴書誤載為「 阿土伯 」)、「王佳慧」與吳秀鳳聯絡,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秀鳳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交付款項。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40萬元張森皓張森皓向吳秀鳳出示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公司」(下稱天利公司)員工「黃崇恩」之工作證,再將蓋有盜刻之「天利公司」、「黃崇恩」印章印文及偽簽「黃崇恩」簽名而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起訴書記載為投資資金收據)交予吳秀鳳行使,使吳秀鳳誤認張森皓為天利公司之取款員,足生損害於吳秀鳳、天利公司及黃崇恩,吳秀鳳並因而交付40萬元。張森皓嗣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梁山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內之男廁馬桶間內,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交回所屬之詐騙集團。1.被告張森皓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A卷第415至41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2、109、125頁)2.吳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A卷第141至144、411至417頁)3.吳秀鳳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照片(偵A卷第146至155頁)2徐美珠000年0月間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天利客服-Vivian」與徐美珠聯絡,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美珠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交付款項。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日昇門市)200萬元張森皓張森皓向徐美珠出示偽造之天利公司員工「黃崇恩」名義之工作證,再將蓋有盜刻之「天利公司」、「黃崇恩」印章印文及偽簽「黃崇恩」簽名而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交予徐美珠行使,使徐美珠誤認張森皓為天利公司之取款員,以向徐美珠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徐美珠、天利公司及黃崇恩。惟因張森皓向徐美珠收取200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1.被告張森皓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A卷第415至41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2、109、125頁)2.徐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A卷第39至41、25至27、403至405頁)3.徐美珠提供之對話記錄及通話記錄截圖、天利(盧森堡)投資資金收據照片、天利之APP截圖(偵A卷第31至37、274、439至481頁)3黃孝忠000年0月間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天利客服-Vivian」與黃孝忠聯絡,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孝忠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交付款項。⑴112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科技城門市)⑵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星巴克板橋車站門市)⑴40萬元⑵30萬元⑴張森皓⑵胡濬凱⑴張森皓向黃孝忠出示天利公司員工「黃崇恩」名義之工作證,再將蓋有盜刻之「天利公司」、「黃崇恩」印章印文及偽簽「黃崇恩」簽名而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交予黃孝忠行使,使黃孝忠誤認張森皓為天利公司之取款員,足生損害於黃孝忠、天利公司及黃崇恩,黃孝忠並因而交付40萬元。張森皓嗣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梁山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於新竹市○區○○○○路00號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交回所屬之詐騙集團。⑵胡濬凱向黃孝忠出示天利公司員工「李安群」名義之工作證,再將蓋有盜刻之「天利公司」印章印文及偽簽「李安群」簽名而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交予黃孝忠行使,使黃孝忠誤認胡濬凱為天利公司之取款員,以向黃孝忠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黃孝忠、天利公司及李安群。惟因胡濬凱向黃孝忠收取30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1.被告張森皓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A卷第415至41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2、109、125頁)、被告胡濬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43至47、109、125頁)2.黃孝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B卷第33至36、203至209頁)3.黃孝忠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天利(盧森堡)投資資金收據照片2張(偵A卷第275、483至489頁、偵B號卷第41、91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